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661號
TPAA,101,裁,266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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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上訴人以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 司)民國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政府機關直接、 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璟新公司)股份;且依上訴人卷附被上訴人99年1月27日函 陳報98年第4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 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公司持有被上訴人 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層盛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 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



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 定,被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 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9年7月5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7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99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184號訴願決定,撤 銷上開裁處書,由上訴人另為處分。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8 日召開「廣播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聽 證會後,認定被上訴人97年間受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 ,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遂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5日通 傳營字第1004108072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下 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係以:㈠、本件違法型 態係被上訴人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 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被上訴人事實之發生後,有能排除 而不排除之情事之過失不作為之行為。再上訴人95年5月19 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業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 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足使各相關廣電媒 體認知媒體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 為義務,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乃「不作為」。原審 對該等違法行為未予論證而遽認被上訴人並無能防止而不防 止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無自行排除持股之可能,無視實 則被上訴人於92年起至98年間,甚至於96年向上訴人申請換 照時起至98年間均未見其為免受罰而積極嘗試以適當方式排 除黨政軍持股之消極不作為情形,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而撤銷系爭處分等論證,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違背法令事由,且影響裁判之結果。㈡、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本案倘被上訴人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 S B.V.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特定法人恐將 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及 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應可事前加以防止 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但被上訴人 及其海外母公司PX CAPITAL PARTNERS B.V.放任違法結果違 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審判決未予採納,又未合 理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裁判結果。㈢、上訴人就本件於10 1年1月5日裁處時,並未逾越裁處權3年時效期間,是以裁處 權並未消滅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



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 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 要之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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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