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651號
TPAA,101,裁,265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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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林素惠(林明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賢曾任被上訴人所屬水里工作站之技 正,承辦水里工作站苗圃及母樹林撫育、培養管理等業務,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退休。林明賢曾於60年間起配住 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里○○路○○○號之眷屬宿舍,於 92年10月24日間填具宿舍實際居住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資料 ,向上訴人送件申請補助一次搬遷補償費,經上訴人於同年 12月30日開會審查認定其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決議通過 其申請。林明賢又於95年9月22日出具切結及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承辦公務員併同審核後,將申請、審核資 料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層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 核定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30 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後,林明賢於96年4月23日遷出,行



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遂於同年5月17日撥款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月28日撥款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予林明賢。嗣檢察官以林明賢有未居住於所配 住之宿舍,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等情事,涉有詐欺罪嫌而偵 查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4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 329號刑事判處林明賢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乃以100年5月27 日投秘字第1004250228號函命林明賢於文到30日內返還所領 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因逾期未獲返還,且林明賢 已於同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遂對林明賢之繼承人提起行 政訴訟。復因上訴人即繼承人林素惠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拋棄 繼承,被上訴人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該其餘繼承人之 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 證人陳水煙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楊憲鵬於刑事程 序中所為不利於林明賢之陳述,未經詳查證人陳水煙、楊憲 鵬所述係屬主觀臆測,並非陳述其個人親身見聞之事實;且 對於林明賢既於「宿舍丙」養雞,衡情殊無可能平日不住在 「宿舍丙」,及依林明賢所配住之「宿舍丙」之用電量、用 水量之彙整分析,該處自86年2月至90年12月間有正常用水 用電情形,明顯與陳萬科劉玉蘭沈羅美麗等人所述有所 扞格,暨林明賢夫婦常前往長子林孟孝住處用餐聊天,故從 91年1月起至96年4月間在所配住之眷舍用電、用水量較少等 有利於林明賢及上訴人之事實,亦未斟酌,即遽認林明賢於 86年2月至90年12月間有連續30日以上未在宿舍居住或有3個 月內居住宿舍日數未達45日等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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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