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 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 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 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1年4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 12款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最近一次101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 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