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合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 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346,48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 上開金額係上訴人93年度合併長期投資持有100%子公司研 究拍檔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攤銷數,未符合規 定,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應補稅額587,969 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後,上訴人復行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廢棄原判決。2.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提出補充 理由狀,除原來之上訴聲明外,追加「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 346,481元之商譽攤銷部分作出准予認列之處分」之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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