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615號
TPAA,101,裁,2615,2012122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訴外人陳麗琴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並以因長期從事玻纖絲加工工作,導致「右肩旋轉 肌症候群併撕裂傷」,自行檢據申請民國100年4月27日至同 年7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陳麗琴所患 屬職業病,於100年8月18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94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陳麗琴為職業病並核給傷病給付。上訴 人不服,以陳麗琴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申請審議,經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為 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



以:(一)上訴人為陳麗琴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 法第2條第5款規定,向監理會提出爭議審定之申請,且依本 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本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上訴 人當然為原爭議審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二)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全額負擔。上訴人係僱用勞工人數 超過70人以上之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實績費率 計算。則上訴人勢必因原處分核定陳麗琴為職業病,遭被上 訴人採實績費率調高保險費率,是上訴人因原處分核定陳麗 琴為職業病並核給傷病給付之結果,確實將增加職業災害保 險費支出,並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予陳麗琴,且給予 公傷病假,是原處分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當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三)縱認上訴人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款規 定得單獨提出審議申請之人,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提出之「新保護規範理論 」,上訴人確實因原處分導致法律上利益受損,亦可肯認上 訴人具有訴訟權能,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5 款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投保單位不得違反被保險人 意思申請審議)、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與本件事實 不同)及本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針對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相同意思之事實而為)為爭議,暨泛引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