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605號
TPAA,101,裁,260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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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永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李錫泉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三、第三人陳汶鈴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至98年7月期間,及 自98年9月16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99年4月間,上訴人知悉 陳汶鈴懷孕後,旋要求陳汶鈴原以電腦操作的報表必須改用 手工抄寫,並調整工作時間。嗣陳汶鈴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 局申訴受上訴人懷孕歧視並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上訴人於99 年6月11日收到勞資爭議協調開會通知書後,立即對陳汶鈴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提經新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年7月22日第6屆第9次會議審議 ,評議結果為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據該結果,認為上訴 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 之1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 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重新 進行調查,再次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年2月17 日第7屆第1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仍為懷孕歧視成立。被上 訴人據該結果,仍認為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0年3月11日 北府勞資字第1000239341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5萬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發現陳汶鈴使用公司電腦處理私人事務,遂於 99年4月1日令其不得再使用公司電腦,而改用手寫日報表, 此與陳汶鈴是否懷孕無關,且陳汶鈴係從99年4月6日起始用 手寫,並非陳汶鈴於99年4月9日告知懷孕後始要求其不得使 用電腦,亦即並非因其懷孕而為差別待遇;原審就工作時間 之限制、陳汶鈴私人行為不檢點、證人劉慧茹之證述、上訴 人無員工請假程序及陳汶鈴所提錄音內容等所為之認定,與 事實及證據不符;陳汶鈴長期未按日繳交報表,且營業報表 涉公司營收款項,非由日報表不能知悉當日收入,故此應無 原審所稱能予包容之範圍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 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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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