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586號
TPAA,101,裁,2586,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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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葛舜即美德中醫醫院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則為民國101年9月6日修 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機構代碼0000000000,獨資)與被上訴人簽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特約),於 94年10月至95年2月承辦健保特約業務期間,惟有未實際看 診之美德老人養護中心及美德護理之家住民(詳如原判決附 表),逕由上開養護機構人員提供安養住民之健保卡,製作 不實就診病歷處方箋,並向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4,586元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乃依同條前段規定,以100年1月4日 健保南字第1000020191號罰鍰處分書,按其虛報之醫療費用 處2倍罰鍰計14萬9,1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判決駁回 ,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負責醫師葛舜雖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11055號處分書緩起訴在案,惟該案被告葛舜、陳森山湯燕雪等醫師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經緩起訴誘導後始 坦承犯行,然該等坦承犯行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看診之「 美德老人養護中心」、「美德護理之家」之住院病患多為須 長期服藥且行動不便之慢性病人,依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健 保醫字第09 40059319號函所示,二診以上因長期臥床導致



行動不便之慢性病患,可以健保卡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 ,上訴人乃以此方式提供醫療服務,而非虛報醫療費用。另 原審若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王 淑梅、蔡明輝詐欺等案卷查證其證人證詞,即可證明上訴人 並無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事實,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證,遽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即有違法,而於 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亦有原則性云云。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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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