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559號
TPAA,101,裁,2559,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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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被 上訴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國俊變更為林德偉,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 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 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 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 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
三、上訴人以依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月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個 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訴外人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訴外人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 份;並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公司透過訴 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間接持有訴外 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股份;且依被上 訴人99年1月27日函陳報98年第4季股權結構之關係企業申報 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附件所示,宏璟新 公司持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擘公司)之上層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 司)及再上層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 % 股份,提經上訴人99年5月19日第35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 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被上訴人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及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 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上訴人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24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10號 裁處書(下稱99年6月24日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 年12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7434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 12月7日訴願決定)將前開99年6月24日裁處書撤銷。迨100 年7月28日,上訴人召開聽證會後,復以101年1月6日裁處書 (即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同法)第19條係於92年12月 24日增訂,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惟原判 決認該立法意旨為「訓示規定」,上訴人卻認依目的性解釋 為立法者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義務,而此項爭議所涉法 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具有法 律原則上重要性。(二)同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規範主體,均為媒體,立法目的在於「黨政軍勢 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惟原判決認媒 體非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象,亦非「黨政軍退出 媒體」之義務對象,復認對於黨政軍投資介入媒體,其係處 於被動狀態,對黨政軍之投資決策及判斷,並無預見可能性 ,縱事後知悉被介入,相關法規定並未賦予其得憑己力排除 黨政軍介入媒體之權利,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情,完 全背離立法原意,有適用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關於媒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見解,亦 使同法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款、第8項第2款所 採先通知媒體解除黨政軍對其之控制,違反者再依草案第58 條第4款裁處等規定遭致架空。(四)「改正義務」僅係命 除去違法狀態,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係單純不利處分 ,則原判決認媒體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見解,顯然將「 被黨政軍介入後的改正義務」此一單純不利處分,亦錯誤地 套用裁罰性不利處分始應具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導 致同法第68條課予媒體「改正義務」大幅度限縮,是原判決 之見解混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五)立法者



為了達成「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規範意旨,乃要求媒體負 起「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之事前義務」或「一旦被介入後負 起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事後義務」,亦即應以「於可取得的 網站等資訊進行調查檢視」與「嘗試排除切斷投資關係」來 界定「媒體可承擔的黨政軍退出媒體之事後義務」。此項義 務應屬法定作為義務,亦較符合同法第68條所課予「黨政軍 退出媒體」原意,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受黨政軍介入, 於具有知悉可能性前提下,未經由股務代理機構或經濟部工 商登記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等途徑查核,顯有違同法第68 條法定作為義務。(六)原判於不考量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 7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林錫堯、彭鳳至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關於作為義務之判斷模式,亦不採立法者 於同法第68條課予媒體的改正義務,而全盤解除此項法定義 務,所持見解背離立法原意,不無可議。(七)又「黨政軍 退出媒體」之相關規範修法通過後,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9 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 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至此顯然已足使各相 關廣電媒體均認知媒體應承擔「黨政軍政退出媒體」之排除 或監督等作為義務,並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為「不作 為」,惟原判決僅以「無政府調查權利」、「無排除可能性 」認為「事後義務」逾越法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法律進而 全盤否定事後義務,此種凌駕立法者的架空規範解釋,應不 足維持。(八)原判決限縮法律明文的「改正義務」,據此 指摘上訴人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逾越法律所指的「改正 義務」而違反法律,顯然混淆「處分違法」與「法律違憲」 之操作;原判決復以所謂「有責原則」全盤否定「事後改正 義務」,不僅混淆裁罰性與單純性處分要件,更將有違憲疑 慮的法律過度限縮乃至扭曲立法原意,再執以認為法律規定 全無不合理,而是身為行政機關的上訴人處分違法,原判決 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義務的界定與推論顯有違誤;又 倘係法律規範原意顯然包含事後改正義務,但此項改正義務 並不合理,此應屬「法律違憲」問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聲請釋憲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 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 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 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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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