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陳阿絹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陳阿絹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謂就相關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另 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書具狀陳報,惟 迄今仍未提出;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 ,聲請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按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限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 ,非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 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陳阿絹,至聲請人林義榮並非原裁 定之當事人,並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權利,其聲請再審亦 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