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541號
TPAA,101,裁,2541,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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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 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聲請人娛樂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 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 定以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第2637號及101年度裁字第37 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 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13及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娛樂稅法 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者,並未明確規定本件之資訊休閒業屬於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之範疇,娛樂稅法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就此於 娛樂稅徵收細則加以規定,故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 規定所稱「其他」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 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 設施,並不包括本件之資訊休閒業,該細則規定違反法律授 權明確性、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是相對人認定系爭行 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屬有誤;又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應返還稅款;且本件涉及法律關係 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 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 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 ,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 既為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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