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母親年邁 體衰,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勞心勞力,致無暇處理「減優惠 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乙案,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91條「因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 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其補正「減優惠存款,降退休 所得百分比」乙案,並依同法第248條第1項「在最高行政法 院未判決前,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之規定辦 理。又原確定裁定雖已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因常不 在家,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 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自呈報告、陳情、訴願、訴訟期間,耗 費金錢、精力、身心煎熬、痛苦所受之損害,亦即自本案開 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之日止的月數,乘以聲請人之月薪等 語。經查,原判決於10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遲誤同法第241條規 定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且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之「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 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在原確定裁定作成前,聲請人縱未及 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亦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 定之適用。又原確定裁定於101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再審,並未遲誤同法第283條 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之上訴再審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經核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明、指駁之事 項,再行爭執。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又不服,聲請再審,但對於上開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