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529號
TPAA,101,裁,252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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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 違法,而未指明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且無庸命其補正。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94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 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經考試院考選部94年9月14日榜示及 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相對人發給醫師證書。 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以其於94年10月25日方收受日期為94 年10月21日之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惟相對人核發之醫師 證書日期竟載為94年9月14日,早於考試及格證書之日期, 應屬錯誤,要求修改更正。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4日衛署醫 字第1000022356號書函否准聲請人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再提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之醫師證書日期並 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情事,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上 訴理由經核難認對該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將上訴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考試院101年7月19日考 臺組壹二字第1010005974號函所示證書日期,應以確實印製 日期為準意旨衝突,可見相對人明確違法,而非原確定裁定 所認之未違法,原確定裁定枉法矛盾等語。經核所述仍係對 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 ,予以敘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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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