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131號
TPAA,101,判,113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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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椿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彭一定
 廖珣雅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曾瑞育,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原審 宣判後之同年月26日變更為陳錫霖,玆經繼任者於同年8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8月31日裁定由陳 錫霖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無不 合,先此敘明。
二、緣上訴人委由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日至同 年7月13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S 觸 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63 8/00155號等37份),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下稱稅則 號別)第8529.90.90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 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0%,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 訴人複核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 化安全玻璃」。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 00001555號函及100年8月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號 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就系爭貨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 4號及第25至37號,合計37批貨物,改列稅則並加徵關稅、 貨物稅(進口稅率8%,貨物稅率10%,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 )。上訴人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又 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自95年進口觸控面板手機 保護鏡片均以8529.90.90.00-8稅則稅率申報多年,詎被上 訴人遲至於100年8月23日始以系爭貨物進口當時狀態並未「



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印刷框邊並不足以構成機器或用 具之零件特性),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為由,認定 應改正為7007.19.00.00-8稅則稅率。上訴人俟被上訴人為 系爭補徵稅費之處分,始知8529.90.90.00-8之稅則於98年1 月21日停用,且有關手機零件之稅則自98年1月1日起用8517 .70.00.00-5。上訴人報運相同專供手機用途之鏡片,被上 訴人前後認定標準卻不一致,已違法律禁反言原則,亦違反 法律信賴保護原則。㈡、又系爭貨物稅則應更正為8517而非 7007。蓋7007.19.00.00所列之名稱『安全玻璃,包括強化 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上開名稱應屬一般 性、抽象性,用途較為廣泛;而8517稅則,所列名稱『手機 零件』具體明確,用途僅限於組裝於手機,無法供作其他用 途,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 貨物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手機之用,應更正為8517,而非 7007。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於進口稅則第7007節,補徵 系爭稅費,不僅就進口貨物事實之認定與進口稅則之歸列顯 然矛盾,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等 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說明為玻璃 初胚經強化切刻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材質為強化 玻璃),且加以印刷作成框邊(惟尚不足以構成機器或用具 之零件特性),作為手機防塵、保護之用,並未「與他種物 品裝於一起」,是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被上訴人按其材 質特性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另按貨物稅稅率10% 加徵貨物稅,核屬妥適。㈡、又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 之核定,悉就該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 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規定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時為單純之 強化玻璃面板,依其材質及外觀特性表面上可歸列於稅則第 7007節及第8517節,惟第7007節對貨品說明較為詳盡,自應 較第8517節優先適用。㈢、再本件貨物雖經被上訴人先按納 稅義務人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驗放,但被上訴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得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為應補稅款 之核定,從而該先行驗放之行為不得做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 ,而無信賴保護原則可資援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為 稅則核定既無違誤,縱相同貨物前經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 0.90號,亦不能主張本件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歸列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海關進 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 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



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第1欄稅率為8% ;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 件」,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17節之貨品為「電 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無線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 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如 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訊器具,但不包括第8443、8525、85 27或8528節之傳輸或接收器具」。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 日至7月13日間,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S觸控面板手 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稅 率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嗣 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依上訴人說明其材質為強化玻璃 ;又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8頁第3行及倒數第5行對稅則第 7006、7007節明確詮釋:「…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 ,而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一部分 之特性者,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安全玻璃 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 則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意旨,系爭貨物係印刷框 邊並不足以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即系爭貨物進口當 時狀態並未「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 裝於一起」,自難認已構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或成為 其一部分,核與上開分類規定不合;且系爭貨物係為安全玻 璃,其進口時狀態尚不足以構成手機零件特性,自無稅則第 8529節及第8517節之適用。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 稅則處)對被上訴人98年4月20日(98)北關字第0015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亦釋示:「本案貨品既經 貴局核明 為平板玻璃,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 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依據H.S.解釋準則準則三(甲) 之規定及H.S.註解第7006、7007節之相關詮釋,宜歸列稅則 第7007.19.00號。」乃稅則處基於其主管權責,因各關稅局 對上揭貨物之分類認定之不一致,所為之合目的性審查,並 統一稅則號別之認定,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故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貨品,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7007.19.00號,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另以系爭貨 物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另按稅率10%加 徵貨物稅,自屬有據。㈢、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 核定,悉就該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依據上開海關進口 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規定辦理。系爭貨物其材質既為強化玻 璃,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7007節所列之名稱「安全玻璃,包 括強化或膠合玻璃」及「其他強化安全玻璃」,且並未「加 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



係單獨進口,難認系爭貨物屬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依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第7007節對貨品說明較為 具體明確,應較第8517節優先適用。至H.S.註解第908頁對 強化玻璃之詮釋,僅在表徵此類「強化玻璃」可相對減少飛 濺碎片割傷危險之特徵,並非指強化玻璃僅能供作汽車之擋 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防毒面 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使用,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供手機保護 鏡片,即認系爭貨物非屬「強化安全玻璃」云云,顯有誤解 。又其僅以系爭貨物係供手機使用,且系爭貨物進口後,無 須再為任何加工,即得逕為嵌入手機為由,主張系爭貨物為 手機之零件,亦屬對稅則適用之誤認。此外,稅則號別8517 .70.00.00-5號為「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而稅則號 別第8517節之貨品已如前述,依無線手機之零件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8517.70.00號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應列第85 29節或8517節,委不足採。另無線手機原應歸屬之貨品分類 號列第8525.60.00.10-5號,係於98年1月22日由職掌我國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貿貨字第09807500 040號公告刪除,改列至第8517.12.00.00-6號,故現行有關 手機零件之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至第8517.70.00.00-5號。 ㈣、次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37批手機保護鏡片 ,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第CA/00/638/00155號)之原電腦篩 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該貨物放行日期與其報關日 期同為100年3月2日,而被上訴人以同年8月22日以北普進補 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對上訴人發單補徵短納稅款,送達日 期為同年8月24日,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37批進口貨物所為 補徵稅款之核定,未逾法定期間。又依上開規定,進口貨物 不論以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對其稅則號別所為之核定,只要在關稅 法所規定之期限內,事後發現核課有事實認定錯誤等事由時 ,即得基於合義務裁量予以改正。不得因主張信賴保護而限 制被上訴人得變更核定之法定權限,否則,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將淪為具文。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貨物先行驗放 之通關便利行為作為其信賴之基礎,被上訴人不得改列稅則 ,自非可採。㈤、再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 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 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 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 ,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 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被上訴人就系 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



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所為稅則分類既無 違誤,則上訴人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 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況上訴人前進口其稅則 為第8529.90.90號或8517號之貨物,是否與本件相同亦非無 疑,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列與前貨 物相同稅則,或第8517號稅則,委不足取等語,因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貨物係以普通玻璃切割成手機外殼 尺寸及形狀,經鑽孔、切角及研磨等加工處理,可識別專供 或主要供手機之用;經上訴人以「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 貨物名稱報運進口。被上訴人不將之歸列於手機零件稅則號 別之8529或8517,僅援引H.S.註解關於稅則號別7006、7007 貨物之詮釋為據,並未與稅則號別8529、8525至8528及8517 貨品相互比較,即將系爭貨物歸列於貨品名稱安全玻璃之稅 則號別7007,原判決逕而採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 於95年進口系爭貨物時,稅則號別8529與7007稅則號別同時 存在,彼時上訴人進口時,均以8529申報稅則號別,亦即在 8525稅則未刪除時,係歸列8529,8525刪除後,歸列稅則號 別為8517,而與稅則號別7007無涉。原判決就7007稅則號別 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有關係,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 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又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海關得於放行 後6個月內通知應補稅款,僅限採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 、C2(應審免驗方式)等先放後核之通關方式,並不包括C3 應審應驗之通關方式。系爭貨物有6批係採C3之通關方式, 實無得於放行後應補稅款。原判決不察,錯誤適用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㈣、另被上訴人所據之稅則處98年4月20日 (98)北關字001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違反 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原判 決不察,對於上開稅則處之釋示未究其性質及是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恝置不論,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㈤、上訴 人係被課處繳納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就系爭貨品舉 證應歸列何一稅則號別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稅捐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95年至100年均係進口系 爭貨品,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9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 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玻璃:…從價徵 收10%。…」、「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 ,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另按關稅法第1條、第 2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 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 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又「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3欄。第1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 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 、貨品…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 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二;解釋準則一、三定有明文 。是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 上之稅則號別時,乃優先適用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 較具體明確者。
㈡、次按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乃「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 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因「無線電話機」貨品原屬 之稅則號別8525.60.00.10-5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月22 日貿貨字第09807500040號公告刪除;而觀諸現行第8525至8 528節所屬貨品:8525-電廣播或電視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 裝有接收或錄或放音器具者;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及影像 攝錄機。8526-雷達器具、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及無線電遙 控器具。8527-無線電廣播接收器具,不論是否併裝有錄或 放音器具或計時器者。8528-監視器及投影機,未裝有電視 接收器具;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 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等,足見於上開公告後,進口無線電 話機零件,即無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之餘地。又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 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有本院93年判字第 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判決依上訴人說明,以上訴人於 100年3月2日至7月13日間報運進口之37批MOBILE PHONE PARTS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核與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 第8529.90.90號貨品不符,而無該稅則之適用,並敘及海關 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 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等節,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著有規定。核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為「 第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8517-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 路或其他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 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 器具…),參諸H.S.註解對稅則第8517節暨其「零件」詮釋 :「本節包括在兩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 或以電磁波於無線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 其他資料之器具。」、「…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 十六類註解總則),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 十六類註總則(Ⅱ)零件(類註2)詮釋:「就大體而言, 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 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 同歸入相同之節。」足見,凡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話機 所用之零件,非不得單獨進口,而歸入電話機所屬第8517節 。查系爭貨品只能供手機所用乙情,乃兩造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系爭貨品除了使用於手機以外,是 否還有其他用途?」且稱:「確實使用於手機觸控面板、保 護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似已 認可識別系爭貨品係專供手機所用,而為其零件。至稅則號 別第7007.19.00號貨品「其他強化安全玻璃」(指尺寸及形 狀適合於車輛、飛機、太空船或船隻使用以外之其他強化安 全玻璃),第1欄稅率為8%;依H.S.註解就稅則第70章「玻 璃及玻璃器」第7007節詮釋:「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 起而成為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則按機器、用具、 車輛分類……。」雖稱安全玻璃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而成為 機器、用具及車輛之一部分者,得按機器、用具、車輛分類



;惟未指明安全玻璃僅於此情形,始得歸於他類,則於安全 玻璃構成機器、用具之零件特性時,容非不得歸入與該等機 器、用具相同之節,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系爭貨 物進口時為單純之強化玻璃面板,依其材質及外觀表面上可 歸列於稅則第7007節及第8517節…」(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 訴人答辯狀倒數第2、3行),亦即並未否認材質為強化玻璃 之系爭貨品表面上並非不得歸列第8517節乙情可參。另H.S. 註解之稅則第7006節之貨品「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 ,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 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並不包括第7007節之安全玻璃( 見2007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907頁),則於判斷材質為強 化玻璃之系爭貨品稅則歸列,當無參酌該節相關H.S.註解之 理。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事證,逕援引H.S.註解有關稅則第 7006節之詮釋:「…玻璃板加框或裝於其他材料上,而已構 成機器或用具之零件特性者,或作為家具之一部分之特性者 ,則按機器、用具或家具分類。」及對稅則第7007節之上述 詮釋,以系爭進口之強化玻璃,其進口當時狀態並未「加框 或裝於其他材料上」,亦未「與他種物品裝於一起」,未成 為手機之一部分,遽為其非具手機零件特性之認定,進而謂 系爭貨品無稅則第8517節之適用,即嫌速斷,而有悖上揭行 政訴訟法規定。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 之適用,以進口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為 前提,前已述及,原判決既認系爭貨品無稅則第8517節之適 用,復又援引該解釋準則規定謂:稅則第7007節對貨品說明 較為詳盡,自應較第8517節優先適用等語,亦不無判決理由 矛盾之瑕疵。再被上訴人倘由系爭貨品之外觀用途已將之特 定為符合稅則號別8517.70.00.00-5號之零件,是否有必要 別由其材質角度,謂其尚可歸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 玻璃,而生適用上述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之問題,容 亦非無商榷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 原審法院再為審究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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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