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102號
TPAA,101,判,110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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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劉金德
 劉金燕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上 訴 人 劉富坤(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榮(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美(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華(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娥(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卓龍妹(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6 人
送達代收人 劉富昌(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同治
參 加 人 吳振聲
 吳楊蘭香
 吳振坤
      吳成日
吳成見
吳成基
吳成方
吳成鴻
 吳成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劉金增(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富昌劉富坤劉富榮劉惠美劉惠華劉惠娥、劉卓 龍妹等7人於101年10月24日承受訴訟)為桃園縣○○鄉○○ 段11、11-1、11-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鄉屋字第9號,下稱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與原審原告劉金增合稱



原審原告3人)為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兄弟,該2人於98年9 月 1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 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核定同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 原審原告3人。原審原告劉金增於98年1月23日申請續訂租約 ,出租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另於98年2月16日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上訴人審 核原審原告劉金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度全 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遂以100年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准由 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原審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 園縣政府以100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000215372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開被上訴人100年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 號函,責由被上訴人查明承租人為原審原告劉金增1人或為 原審原告3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認定原審原告3人有同戶共爨之事實,並核算該3人96年度全 年收支合計為正數,以100年8月31日桃新鄉民字第 100001604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 地自耕。原審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字號:新鄉屋字第9號) 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 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原告3人為兄弟,原審原告劉金增 為長兄,渠等原同為系爭耕地之佃農,嗣依民間習俗進行分 家,並於60年5月3日簽有「分閣協議書」,約定原審原告劉 金增不再承租系爭耕地,改由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人承 租,是承租權即專屬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人。㈡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意旨,參加人是否有自任耕作 之能力,應依事實加以認定,不得逕以其出具之自任耕作切 結書,即遽認渠已具備自耕能力。且參加人並無自耕農身分 證明文件及農保資料,以證其自任耕作之事實,該切結書可 能登載不實。是本件參加人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 形,自不得收回耕地自耕。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文義解釋,如出租人本 無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即無所謂「擴大」,本件參加人未 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自不符上開規定之文義。且參加人所 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025、1525-1、1596、1626地號 等4筆自耕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十多年均為長期休耕之狀 態,益顯參加人無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又「長期休耕」顯



然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立法目的衝突,被上訴人辯稱 休耕係為配合政府政策,仍符合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然此 見解應限縮為前提存在家庭農場之經營,而非倒果為因,認 為只要有休耕,即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參 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草率認定,亦與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未符,更使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 條出租人違法收回自耕處以刑罰之規範,形同具文。故本件 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形,與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不得收回耕地。㈣本件承租 人之認定應為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人,渠等個別有其承 租權利及承租範圍,戶籍、住址、家庭成員等亦各自兩立, 且原審原告3人因分家而為財產權(即耕作權)之分配,法 律概念上等同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已結束公同共有 關係,計算其家庭生活收支,自應分別計算。然訴願決定竟 一方面肯認該3人已符合分家及同戶共爨之要件,一方面卻 又認渠等屬公同共有關係,顯然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將不同 戶籍、非同一戶、各別之承租人之全部直系血親加總計算, 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認定「原租約上僅有劉 金增的名字,故僅能增列為3人,而不能變更承租人為劉金 德、劉金燕2人」,亦與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 7號函釋意旨有所牴觸。是本件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參加人應不得收回耕地。㈤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符合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事由時,應於參加人完成 同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後,被上訴人始得為准予收回自耕之 行政處分,方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惟被上訴人未踐行協議 補償費數額、協議不成時職權核定補償數額、由出租人就補 償數額辦理提存等法定補償程序,即作成准予參加人收回自 耕之處分,顯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分閣書內容,將承租權以協議 方式分配予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弟弟,即上訴人劉金德、劉金 燕等2人,與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 規定不合,故不予採用。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 請登記,系爭租約承租人未完成租約變更之程序,業經被上 訴人核定本件應由原審原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在案。 另本件因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 ,系爭租約亦期滿,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本件 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餘地。又依內政部90



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以參加 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其有無自任耕作能力,並無違誤 。再按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 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 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 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又休耕乃政府之政策,並非放任土地荒 廢不作為,且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之實際收益更 為高,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效益而辦理自耕地休耕, 亦為常理。另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 釋意旨,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 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件系爭租約承租 人為原審原告3人,故收支應予以合併計算。按內政部97年8 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 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6點(三)、6 、(2)審核標準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承租人即原審 原告劉金增及其配偶劉卓龍妹、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即次女 劉惠華等3人,96年度家庭生活收支為新臺幣(下同)855, 464元;承租人即上訴人劉金燕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上訴人劉金燕、次女劉癸伶、長子劉得源、參子劉得 斌、孫子劉康驊、孫女劉心雅劉心婷),96年度家庭生活 收支為-121,596元;承租人即上訴人劉金德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劉宋鳳庭、次子劉 庚和、次女劉淑貞),96年度家庭生活收支為86,694元。三 戶全年收支相抵為820,562元,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本件原審原告3人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依據。 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 自耕云云,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租約97年底租約期滿之該期租約(即自92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係由原審原告劉金增與參加人續 訂,上訴人主張60年間兄弟分家,原審原告劉金增不再承租 系爭耕地,承租人應為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等2人,與上 開續訂租約之實情相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 ,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與其年齡、自耕農身分證明文件、農 保資料無涉。另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規定檢附與系爭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供被上訴人審核,該自耕地目前依 規定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視為作農業使 用,則參加人既有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自耕地,申請收回系爭 耕地,即屬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再依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本件不適用,而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補償, 被上訴人已命本件承租人提出單據予參加人辦理補償事宜, 而承租人未依限提出,反指摘參加人未依規定完成補償程序 ,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要不足採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內政部63 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關於耕地 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 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 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份代表全家訂 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 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 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 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經查 ,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承租人 由原審原告劉金增變更為原審原告3人,參加人於98年9月24 日及99年4月6日對租約變更提出異議陳情書。被上訴人於99 年4月14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6327號函文告知參加人、 原審原告3人略以:「……二、……經查承租人所提之分閣 書內容,將承租權以協議方式分配予原承租人劉金增之弟弟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 不合,既係不合規定之協議,本所於承辦案列租約之變更登 記時,自未予採用其內容,……三、有關台端提出本所如何 認定最初訂約日期而據以確認承租人劉金增具有家長身分乙 節,依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桃新鄉戶字第099000 0558號函復劉金增與弟弟劉金燕劉金德自35年10月1月初 設戶籍登記時同一戶籍地址,依戶籍謄本所載劉金增當時擔 任戶長,復依案列租約最初登記之申請書所載訂約日期為38 年6月17日,核與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 號函釋及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規定 尚無不合,而予以認定其有同戶共爨之情事准其辦理承租人 之名義變更。……」等語。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19日以 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文告知參加人、原審原告3人 ,略以:「主旨:有關『新鄉屋字第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案,本所同意租約變更……。說明二、經查承租人劉金增32 年之戶籍資料,劉金增劉金德劉金燕三人最初訂約時確 為同一戶籍,予以認定有同戶共爨之事實。三、……有關出 租人針對本案劉金增能否以家長身分代表訂約;因承租人於 最初訂約日32年12月20日之時已年滿20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其以家屬全體之利益為考量代表全家訂約尚屬合理。四、



本所核定同意旨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劉金增劉金德與劉 金燕三人。……」等語,故被上訴人以原審原告劉金增於32 年12月20日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時,已年滿20 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原審原告3人於訂約時為同一戶籍 有同戶共爨之事實,而認定承租人為渠等3人,尚非無據。 又依據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解釋意旨 ,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故收支應 予以合併計算,亦無違誤。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 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 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 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 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 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所謂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 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經查,本件 參加人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無任何其他 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見參加人並非不能自任 耕作,自難認參加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 法目的,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 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立法機關始為該項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職 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 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 者而論。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略 謂上開「鄰近地段」,應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 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經查,本件參加人申請收 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 耕地即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1025、1626、1596、1525-1 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參加人吳振聲等9人均 擁有自耕地,且經被上訴人會勘實際測量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之距離約距2.2公里,亦符合15公里內之規定,可



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次查,參加人所有上開自耕地 ,目前均依規定辦理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 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又休耕乃為政府之政策,辦理休耕 農田必須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措施,以維護地力,並 非放任土地荒廢不作為;另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 之實際收益更為高,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效益亦為常 理,故參加人申請休耕補助實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 意。是以,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核參加人所檢附資料及實際狀 況,均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收回自耕之規定,並無違誤。㈣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 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故收支應予以合併計算。依96年戶籍 謄本及工作手冊六、(三)規定之審核標準,原審原告劉金 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原審原告劉金增、配偶 劉卓龍妹、次女劉惠華),3人96年度全年總收入1,391,180 元,全年總支出535,716元,原審原告劉金增全家收益為855 ,464元(收入1,391,180元-支出535,716元);又上訴人劉 金燕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燕、次女 劉癸伶、長子劉得源、參子劉得斌、孫子劉康驊、孫女劉心 雅及劉心婷),96年全家收入共計677,160元,全家生活費 支出為798,756元,上訴人劉金燕全家收益為-121,596元( 收入677,160元-支出798,756元);另上訴人劉金德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劉宋鳳庭、 次子劉庚和、次女劉淑貞),96年度全家收入共計543,601 元,全家支出為456,907元,上訴人劉金德全家收益為86,6 94元(收入543,601元-支出456,907元)。綜上,被上訴人 審核本件承租人即原審原告劉金增(855,464元)、上訴人 劉金燕(-121,596元)及上訴人劉金德(86,694元)三戶 全年收支相抵為820,562元。又縱認上訴人劉金德就診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支出之「雷射光纖」120,000元,係屬 醫療必要費用,則三戶全年收支相抵為700,562元(即820,5 62元-120,000元=700,562元),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本件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依據。㈤按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 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惟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25日以函命承租人提出單據予參加人辦理補償事宜, 惟承租人迄未提出相關憑據供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核



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仍得依據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其權利並未受損害,亦與本件原 處分可否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要件無涉。又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已明揭:「……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以補償承租人作為 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 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 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即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不 適用,故本件承租人不得主張參加人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等由,為其論據, 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劉金增、上訴人劉金燕劉金德原審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原告劉金增已於101年6月29日死亡, 惟原判決未命得為承受之人承受訴訟,仍於101年7月31日宣 判,顯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分 家之法律概念等同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屬原審原告3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日後分家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依分家 協議書原審原告劉金增實已不具承租人之地位。原審判決竟 一方面肯認原審原告3人已因符合分家及同戶共爨之要件, 另一方面卻認該3人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將該3人合併計算家 庭生活收支,理由顯前後矛盾,且與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 (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 字第0077號函牴觸。㈢依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 現況為雜草叢生,並無農業經營之存在,更無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之事由。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視為農業使 用之目的,在於免除農地被主管機關認定為荒地,而被處罰 或強制徵收,該款並不是家庭農場認定之法律上依據,農業 使用當然不等同於農場經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 有無家庭農場之經營認定,應不得與政府政策作不當不合理 之連結,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縱強令休耕無礙 於家庭農場之認定,亦必須限縮其範圍,即必須為出租人有 經營家庭農場,但因轉作或保持地力關係,配合政府政策, 短期辦理休耕,其前提仍必須有家庭農場之經營,而非倒果 為因認為只要有休耕,視為農業使用,即有經營家庭農場之 事實。參加人之自耕地自80幾年迄今均為長期連續休耕狀態



,顯然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原審判決之認定適用法規錯 誤並顯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云云。
七、本院按:㈠本件原審原告即被繼承人劉金增於原審判決前之 101年6月29日死亡,然因其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 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停止,原審法院因而於 同年7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0日將判決書送達訴訟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命得為承受之人 承受訴訟逕為判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其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又本案於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 訴人劉金德劉金燕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原告 劉金增之各繼承人劉富昌劉富坤劉富榮劉惠美、劉惠 華、劉惠娥劉卓龍妹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情形(下稱劉富 昌等7人),是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 劉富昌等7人,又劉富昌等7人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劉富昌等7 人並列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審原告劉金增原 為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承租人,於98年1月23日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即參加人則於98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兄弟即 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人於98年9月14日以原審原告劉金增 以家長身分代表訂約共同耕作系爭耕地後,因兄弟分家關係 以分閣書協議該耕地由同戶共爨原共同耕作之弟即上訴人劉 金德及劉金燕2人耕作為由,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核定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審原告3人(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 人雖曾不服被上訴人上揭核定系爭租約變更函,於同年11月 3日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變更為該2人即劉 金增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渠2人於100年9月14日之訴 願書則已承認原審原告3人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見卷附 訴願卷第40頁】基於禁反言原則,渠2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僅渠2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5日以桃 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原 審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上訴人 100年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嗣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認定原審原告3人96年度全年收支合計為正數,以 原處分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等情,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 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 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次按「… …(二)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 ,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 計算。…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 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 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 地。……」業經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 釋在案,經核該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為之行政規則,與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本件系爭租約既 由原審原告3人承租,計算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系爭耕 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予以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原 審判決將原審原告3人合併計算家庭生活收支,理由前後矛 盾云云,尚非可採。次查,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計算之 原審原告3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 明細表內生活費用總支出為1,791,379元(原審原告劉金增 、配偶及次女全年合計為535,716元;上訴人劉金德、配偶 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合計為456,907元;上訴人劉金燕 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合計為798,756元)、96年全年總 收入合計為2,611,941元(原審原告劉金增、配偶及次女全 年合計為1,391,180元;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及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全年合計為543,601元;上訴人劉金燕及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全年合計為677,160元),收支相抵為820,562元等情 ,認原審原告3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 年所得及支出費用後,核算結果承租人即原審原告3人為正 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 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 核並無不合。㈣又查,原審判決就參加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確係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及其自耕地 目前雖休耕中,然係依規定辦理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核 定出租人即參加人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於判決理



由內敘述甚詳,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一一予以 指駁,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詳述不採之事由再 為爭執,仍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洵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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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