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原豪久
訴訟代理人 劭瓊慧 律師
宋皇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梁盛樽
訴訟代理人 林意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以「清潔用物品」,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7月10日及2001年4 月21日向日本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專利案 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0116889號審查及再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6846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共計13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與第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90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9207405號「改良型抹布 」新型專利案、證據2之89年8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822 2536號「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 90年11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期為西元1997年2月26日之中華 民國第88211680號「清掃用具」新型專利案、證據4之88年2 月1日公告(優先權日期為西元1997年9月19日)之中華民國 第87201598號「清掃用布,清掃用具及安裝有清掃用布之清 掃用具」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西元1906年6月19日公告之美 國第823725號「Duster」專利案(含中譯本)、證據6之89 年6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7119506號「清潔用物品及其 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7之西元1998年4月21日公開之 日本特開平00 -00000號專利案、證據8之美國專利商標局對 系爭專利之官方通知書、證據9之證據8之申復書、證據10之 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號事件所提出民 事準備(五)狀、證據11之94年9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32
18964號「清潔用物品」新型專利案、證據12之87年10月1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6118116號「丟棄式清潔用物品」發明專 利案、證據13之西元1970年8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3525113號 「Mop With Removable Holder」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 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並違反同法第27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 年7月15日以(97)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72036859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審查本件舉發案部分: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第12項至第13項欠缺進步性 為由,作成爭專利全部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未具體審酌系爭 專利第7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違反審查基準要 求逐項審查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㈡被上訴 人認為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第12項至第13項違反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上訴人倘認為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 6項、第1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而第7項至第11項具進步 性,應當為「部分舉發成立」及「部分舉發不成立」之行政 處分,始符合專利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 1290號判決亦認為舉發案之審定可區分為部分准專利而部分 不准專利,原處分所引用之專利權之整體性,實為現行法律 所無,且對上訴人施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法。㈢系爭專利更正部分:系爭專利第6次更正申請所 提出之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已為申請時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並 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自無違反專利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縱認系爭專利第6次更正並非適法,惟證據5不 足以否定第3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結合 證據5與證據3、證據12或證據13,仍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第 1項具有進步性,又結合證據5與證據6或證據12,亦不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第12項具有進步性,復以系爭專利第1項、第 12項及第13項具有進步性,故附屬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第2項 至第6項均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第6次更正申請 乃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未給予上訴人行政救濟
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更正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已 為6次更正之申請,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進行更正之 機會及保障,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函覆爭執而不欲更正, 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於審查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時, 適用92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5- 1-23頁5.2.3.1、第5-1-45頁6.1關於更正等規定,已充分考 量上訴人申請更正機會及舉發公眾審查制度規範間之衡平, 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又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對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前次判決就本件舉發案於技術審查之 實質認定部分,並未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第6次更正 ,已變更附屬項之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之 引用關係,其併入之固持部亦顯非為系爭專利第1項固持空 間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不符合專利審查 基準修正草案中2.4.2節態樣中第(16)點規定,縱依修正 後之專利審查基準2.4.2節第(16)點規定,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第6次所提更正內容,亦已實質變更原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仍應不准予更正。㈡系爭專利是否得分割為部分准 許專利部分:92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修正前專利法 第68條得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規定,故於審定公告取 得專利權後,依法無法加以分割;依現行專利法規範制度, 無論是專利申請之審查或經公眾審查之舉發程序,其取得或 存續之專利權,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請求項均無違法之瑕 疵存在,始符合法律規定及其要求,是本件系爭專利僅部分 請求項違反專利法規定,在上訴人未能藉由申復、更正以推 翻舉發成立之理由前,被上訴人僅能為「舉發成立,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㈢被上訴人之審定理由係指證據5既已證明 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則由證據5組合其他證 據,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並非 謂證據5與證據3或與證據12、證據13間有何具體之補強事實 ;況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另證 據5、證據6與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及第13項 不具進步性,此亦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所認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92年專利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專利審查基準(2006年版;95年7月24日起 施行)第5-1-23頁5.2.3.1及第5-1-45頁6.1所載,可知對專 利之舉發若已逐項敘明舉發理由,專利專責機關即應逐項審 查,若審查結果,僅有部分請求項違反舉發之理由或法條時
,專利專責機關即應通知專利權人進行更正,屆期未提出更 正或更正後仍有違反情事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 權。又92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68條 得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之規定,現行專利法關於「分割 」之規定,有其適用時機之限制,即僅限於專利案件尚在取 得專利權前之申請階段而言,而於審定公告取得專利權後, 並無「分割」之適用及法律依據;雖專利法修正草案第34條 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 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惟為免延宕審查時程,爰於但書排 除申請人於再審查審定後得提起分割之適用,且該再審查之 審定無論核准或核駁均不得申請分割。是以,依現行專利法 規範制度,無論是專利申請之審查或經公眾審查之舉發程序 ,其取得或存續之專利權,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請求項均 無(或尚未發現)違法之瑕疵存在,始符合法律規定及其要 求;若經公告取得專利證書後,因舉發程序而經專利專責機 關審查,認為部分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請求項舉發不 成立時,專利權人因已無從再為分割之申請,而應以單一專 利視之,且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並無撤銷部分專利申 請項,而以新證書更換舊證書之情形,此不可不辨。至專利 法修正草案第75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第84條就舉發案之 審查,明定可作出部分請求項成立,部分請求項不成立之審 定,其專利權之撤銷即可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然在此之前 ,尚難謂有何明確依據可認為舉發審定可為部分成立、部分 不成立之處分,而可不用追繳證書或換發證書之作為。其次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舉發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6次更正 ,依92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專利審查基準第5-1-23 頁5.2.3.1之規定,已明確踐行通知之程序;又被上訴人僅 通知上訴人謂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與第12項至第13項等有 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而未通知第7項至第11項亦不具進步 性,其反面解釋即係第7項至第11項具進步性,亦即系爭專 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業經逐項審查後,始有上開結果。被上 訴人雖未明確分別指出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與第12項、第 13項不符專利要件、第7項至第11項具進步性等語,然不能 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未逐項審查;況被上訴人於舉發審定書 中明載其在比對證據後,結論為系爭專利第7項及其附屬項 具有進步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未逐項審查之情事。㈡ 上訴人第6次之更正,係將附屬項第2、5、6、12項併入第1 項內,雖更正後第1項之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第1項之 權利範圍,惟其中原第5項技術特徵之引進,已造成更正後 附屬項第2、3及8項依附於更正後第1項之依附關係均不明確
,且無法被發明說明所支持,且更正後第2、3及8項之技術 特徵之組合均未見於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 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顯已實質變更原專利權之範 圍,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提更正內 容應不准更正。至被上訴人之舉發審定記載「將原各別且直 接依附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5、6、12項合併成1 項,則該等更正實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而與原公告專利 權項之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不同,並實質影響其他附屬項( 原第3、4、12項)之結合關係,已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 利範圍」等語,似採形式判斷而未實質論述更正後之請求項 如何因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不同而造成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 權範圍,因而對於更正後第1項之認定有所不同,惟被上訴 人對於不准上訴人第6次專利權範圍之更正結論,與本院看 法尚無二致。㈢與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基部材 料」,可對應證據5之「長條狀毛氈物d」(strips of felt );第1項之「薄片,具有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可對應 證據5之「長條狀外薄片c」(sheet of thick felt)、「 長條狀外薄片c側端呈條裂狀」(見說明書第1欄第35行「 thick felt slitted at theirlateral edges」);第1項 之「纖維束層」可對應證據5之「層狀纖維」(f,如第3圖 ,該層狀纖維為長條狀外薄片c所上下夾設);第1項之「固 持空間」可對應證據5之「可固定部」(如圖式第1、3圖主 體(body portion C)供把手(handle A)平坦部(flatte ned portion a)穿過之部分);第1項之「該等長條帶及該 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 層形成該刷擦部分」之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5之「長條狀外 薄片及層狀纖維均朝兩側延伸,形成主要的清潔及擦拭部」 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與證據5均可提供相同之拂拭及收 集灰塵之清潔功能,故系爭專利第1項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 構者依證據5所揭示之結構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 上訴人主張證據5與系爭專利第1項至少有4項技術差異,為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無法輕易完成云云, 惟系爭專利之刷擦部分與證據5之除塵物均具有收集灰塵及 拂拭灰塵之功能;系爭專利之纖維束層係疊置且部分地連結 至一基部材料,而證據5亦係將長條狀外薄片及層狀纖維縫 合於長條狀毛氈物上;證據5既已揭露主體供把手平坦部穿 過之可固定部,則其把手係以何種方式固定,並無礙於該可 固定部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固持空間」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與證據5皆屬運用纖維束層之結構,以達到清掃 灰塵之功效,故二者應為等同結構;系爭專利之纖維束層設
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片之間,亦位於該層體結構中間,應不 影響其整體所達成之功效。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 專利第1項之清潔用物品顯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增進之功效,不具進步 性。㈣系爭專利第2至6項之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 依證據5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至6項自不具進步性,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㈢、4.點所載。㈤證據3已揭示利用拭擦部來拭除塵埃及 利用撣子部來吸塵,該清掃用布係由纖維材料構成(系爭專 利亦含有纖維束層),撣子部15可為細長狀,可切開加工為 直線狀、鋸齒狀或波浪形狀等,且所使用之清潔的材質與形 狀與系爭專利相近,因證據5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5結合證據3,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第12項所揭示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 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 成,第13項所揭示之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者, 皆屬習知清潔用品之使用材質,例如證據6之基材薄片、長 纖維或長方形薄片層使用含熱塑性樹脂者,或證據12之基層 採熱可塑性合成樹脂、垃圾捕捉層為熱可塑性合成纖維之連 續長絲、覆蓋層由具有捕捉垃圾機能之不織布所構成等;證 據5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 12、13項所請範圍雖進一步界定該長條帶之薄片或纖維束層 之材質,惟該等材質均為證據6或12所揭示之習知清潔用品 之使用材質,故第12、13項乃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 據5所揭露之結構,於組合證據6或12之習知材質後所能輕易 完成者,故亦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2係揭示一種丟棄式清潔 用物品,其結構雖與系爭專利不同,惟亦具有擦拭髒污及捕 捉垃圾之功能,其材質亦由纖維所構成;又證據13係揭示一 拖把之固持結構,其可以拆卸插入物的固持空間係形成在清 潔面的相對側,其功能與所揭示之固持結構與系爭專利相近 ,且證據12及13兩者皆為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領域,因證據 5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5結合證據12或 1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 專利自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 利要件,應撤銷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我國專利法早於83年1月21日修法時參酌日本特許法,在該法 第31條規定即已導入一申請案多項制規定,亦即早在83年我國
法律即明文承認在一個專利申請案可以包含二個以上之狹義發 明。嗣後雖因規定不甚周延,於在93年7月1日修正為現行專利 法第32條條文規定,亦即應就每一發明提出一個專利申請,惟 倘二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之發明,於技術上高度相關而屬於一 個廣義之發明,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之規定(以上參見現 行專利法第32條條文及修正理由)。除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6條 有獨立項、附屬項之相關規定外(包括83年及91年版),上開 規定條次變更後為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外,更於第23條 第1項及第2項新增規定:「本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屬於一個廣 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或新型,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 相同或相對應,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 由以上規定更可知,一個廣義發明當然可包含二個以上之狹義 發明,此規定有稱之為專利申請單一性要求者,但單一性要求 係專利申請時之審查事項(違反單一性要求者,僅為不予專利 事由,並非舉發事由,此可比較專利法第44條及第67條條文可 知)與舉發程序專利專責機關對一申請案中各別請求項審定係 屬兩件不同程序,先此敘明。
㈡復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專利審查機關應就 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新穎性、進步性,是不論申請專利範圍 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項, 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惟我國雖自83年引入 一申請多項制,但在專利審查實務,卻從未作逐項審查。揆諸 專利專責機關有關專利舉發之相關法規,就專利逐項審查並非 未為規定,如89年7月10日公告有關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 之基準(第九章),即有應逐項審查之規定,另95年7月24日 起施行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5-1-23頁5.2.3.1規定:「由於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必要時,得 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舉發人若就 所主張之請求項逐項敘明舉發理由時,應逐項審查。…若審查 結果,僅有部分請求項違反舉發之理由或法條時,應通知專利 權人進行更正,屆期未提出更正或更正後仍有違反情事者,應 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第5-1-45頁6.1規定:「 …經審查,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 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更正之處 理,參照本章4.3『更正』)。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成立 之理由者,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 成立或不准更正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等均有詳細規定。
㈢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間始設立)及本
院一再質疑專利專責機關未逐項審查實務作法之合法性,專利 專責機關乃於97年間始作逐項審查,並衍生如何在現行制度下 讓逐項審查在行政訴訟中更具實效之問題,乃有一連串如何強 化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程序中,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 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之判決,例如舉發案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經審理發現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 專利專責機關就應准專利之部分請求項,未踐行上開先依職權 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義務,原審定處分係 屬違法為由,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諭知等事項(參本 院99年度判字第87號、100年度判字第896、2179號)。但行政 法院仍維持專利專責機關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於最終審定 時為全案准駁,而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 之見解。以上見解並非否認逐項審定,其實,在專利侵權時專 利權人係擇請求項之一項或多項而為主張,從無實務或學說要 求應就專利全申請案為主張(若有此說法亦顯荒謬),但在質 疑或否定該專利有效性之舉發案件中,卻強要對專利權全案准 駁,就從此一最簡單觀點比較,即可得知舉發程序全案准駁之 不當,本院亦深知舉發案逐項審定方合於專利權利就申請專利 範圍各請求項之解讀,而一再容認,係恐因變動過大,而予以 權宜之作法,只得加強審定前更正之程序,及申復機會,以維 護專利權人權利。
㈣至於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權後之得否分割,或專利證書追繳得 否部分為之,均非決定是否採逐項審定制度變革之主因,而是 在於專利權人就專利更正權之行使。係因逐項審定與專利權更 正錯綜關係,加上更正准駁之權限屬專利專責機關,以致行政 救濟程序中對更正行使之限制的複雜性,此外又有我國特有之 智慧財產審理法第33條之新證據提出制度,在未有相關配套及 詳細規劃,將招致極大混亂,此觀之專利專責機關就即將於10 2年1月1日就逐項審定相關修正案施行前後,經過多少公聽會 、研討會之舉辦,以及參酌各國已採部分請求項逐項審定立法 例之因應、規劃,以及所作的努力,此從專利專責機關之網站 可窺一二,絕非個案具體審查違法性之法院判決所得克盡其功 ,此為法院遲遲未從要求專利專責機關「逐項審查」跨到要求 「逐項審定」之原因。蓋法院對個案法規見解可能是制度變更 的形成者,但不能也不應期待法院是制度的製造者。㈤再者,於本件上訴期間通過之100年12月新修正專利法第75條 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已改為: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 ,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部分請求項為審定,而新制即將 於102年1月1日施行。第查,專利法並無明文規定專利應整體 性考量而為全案准駁拒絕逐項審查,亦無明文規定應逐項審查
,純因專利專責機關全案准駁之實務作法,並一再經行政爭訟 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容認,惟既係實務慣行,當然可由實務見 解予以變更。而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一再要求並爭 議「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事項,若仍依全部 准駁實務慣行駁回上訴,殊屬過苛,自應予當事人有適用新制 之機會。
㈥另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法有明文。本院發回前判決已諭示:「原判決僅以基於 專利權之整體性,無法分割為部分准專利、部分不准專利,而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但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屬獨立項有何無法分割為部分准專利,部分不准專利之事由何 在?應予詳究而未予詳究,自有未洽」即在否認舉發案全案准 駁之適法性。詎原審判決竟反於本院發回前意旨認為:無明確 依據可認為舉發審定可為部分成立,部分不成言之處分,而為 維持原處分之判決,自有未合。
㈦復查,原判決亦肯認原處分所審定系爭專利第7項及附屬項具 有進步性,此有原判決第19頁及第33頁之論述可知。是不論系 爭專利其他請求項如何,基於部分請求項准駁,至少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附屬項具專利要件,應予部分准許。另 外,上訴人雖曾為6次之更正,但因被上訴人係基於全准全駁 之思惟所為之更正通知,而上訴人依該通知所為,乃因上訴人 主張舉發審定應部分准駁,以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就更正 內容一再爭執,則本件專利要件審查所立基之申請專利範圍應 非確實,原判決所為之原審定違法性判斷即非正確,自應予以 廢棄,則本件應全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 程序,兩造當事人應基於部分請求項准駁見解,就申請專利範 圍部分請求項之更正再重為請求及審核,被上訴人再依得為更 正之項次逐項審定,方屬妥適。
㈧從而,本件延續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意旨變更整體准駁實務上慣 行,不僅宣示本院所認知逐項審查之意義,且考量專利專責機 關就將施行之新修正專利法已就逐項審定預作規劃,不致於造 成實務操作困難之情形,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審查後 ,就調查所得,若僅有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要件者,應作成舉 發案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審定,因本件原審 定違反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而原判決未及適用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自有不合,玆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並 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更可依再為審定時 之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處理之。
㈨綜上所述,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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