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熊克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路燈屬定著物,為不動產;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未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或最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給付伊工程款之支票跳票時,已善意取得系爭路燈之所有權;相對人基於其與昶發公司之承攬契約,已取得承攬報酬債權,難認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判決未審酌伊檢附之照片且未赴現場履勘;誤用民法第二十八條;忽略昶發公司總經理陳富藏已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取得全部尾款;未認定相對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逕以工程款總值扣除已支付款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未合。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其有上述不合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路燈工程為新北市政府(前台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包予聲請人,聲請人發包予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再發包予相對人。系爭路燈工程雖已
完成估驗計價,但未經聲請人及昶發公司驗收,且系爭路燈係相對人提供材料,製作完成,裝設於土地上,但可拆卸,尚未附著於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屬於相對人。聲請人明知其情,仍將系爭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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