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再 抗告 人 周佩珍
代 理 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應逸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
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莊美麗原由伊及伊父周松濤共同監護,並無任何不利益,伊與周松濤亦無不適任之情事。然相對人甲○○及其配偶王惠桃覬覦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將受監護宣告人及周松濤之護照、受監護宣告人之存單、印章予以侵占,亦不願依法配合伊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其提起本件聲請,係為逃避刑事責任,達其侵占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宜擔任監護人。伊之父母已老邁,目前均由伊照顧,舉凡就醫、洗澡、吃飯均由伊與外勞一同為之,由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又周松濤神智清楚,仍可正確計算數字一○○以內加減計算及單數乘法等,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且周松濤與受監護宣告人相依多年,由其擔任監護人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即使其行動不便,只要在他人幫忙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不成問題。至於受監護宣告人在遠東銀行投資兩筆基金,基於管理方便,伊在得周松濤同意下,將該兩筆基金贖回,再重新申購兩筆基金,又為管理方便而信託伊名下,伊分文未取。相對人捏造伊侵占受監護宣告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款、利用周松濤無意識能力命其抄寫伊所寫字條並用印等事由,與伊及周松濤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其非最佳利益考量或兩人是否適任皆無相干,亦未舉證。再者兩造無法互助合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只會讓兩人之衝突加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只有不利益。但原審認定周松濤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有防免監護人有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處分財物之必要,由伊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其裁定顯有違誤。此外相對人及其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尚有民刑事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最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
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相對人之子周裕恆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尚未確定),故此時不宜改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選定何人擔任莊美麗之監護人始可妥善維護莊美麗之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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