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988號
TPSV,101,台抗,988,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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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鄭順順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廢棄第一審准予假扣押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引用相對人民國九十九、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相對人雖因「碧潭有約」建案糾紛經債權人假執行,但其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認相對人有資力,顯然已苛(課)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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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