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三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陳報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而資產僅三十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飛蝦公司積欠訴外人侯貫忠工資四萬九千五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又該公司尚積欠關稅及營業稅本稅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關稅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則飛蝦公司之剩餘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該等優先受償之債權,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因認飛蝦公司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僅在揭明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不得宣告破產,非認定雖有部分財產,但經法院調查結果,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得宣告破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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