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林雲亭
代 理 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麗即TONLAY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附帶請
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
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孫麗間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列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兩造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中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暨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附帶請求部分,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曾擅自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攜往越南一年,交付親友代為照顧而自行返回台灣,不僅剝奪再抗告人親權之行使,且致二女語言表達能力落後;惟鑑於先前共同照顧二女期間,兩造對二女之身心狀況及成長情形甚為瞭解,並念及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民未取得我國國籍,倘未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裁判離婚後恐無法在我國境內繼續居住,無異將喪失與二女會面交往之機會,亦將剝奪該二女與其母親間不可替代之親情母愛,對其日後成長歷程殊屬不利;復考量二女現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其學習成長狀況甚為穩定,再抗告人之經濟情況優於相對人等其他一切情事。因認未成年子女林品均由再抗告人任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者,林芷妤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林品均、林芷妤二人之最佳利益。復以再抗告人住於南投縣水里鄉,相對人現居住於桃園、新竹地區,以南投縣立婦幼館(位南投市之市區)為交付子女處所,不僅交通適中,且館內有專業資源可就近介入協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交付事宜,較第一審所定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為當;且第一審所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漏未斟酌寒暑假為國人之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年齡稍長後之意願及相對人之需求,而未為分別酌定,有欠允當,爰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第一審所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部分,改諭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品均、林芷妤之會面交往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為之,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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