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世燾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
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正本並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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