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29號
TPPP,106,鑑,1402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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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29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政宏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政宏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長,因 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 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 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二)依林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其係為了社區之發展、熱心公 益,閒暇休假時擔任義工,該職並無執行業務及支領薪資( 所得資料如證據三),另經該公司出具證明,稱該公司係宜 蘭縣礁溪鄉二結社區為發展社區產業而成立,從事農作物栽 培業,林員雖被推選為董事,但並未執行業務亦未支領薪資 ,又該公司業於106年5月1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至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林員已非該公司董事(如證據四)。二、綜上,林員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
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證據二、林員書面報告1份。
證據三、林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證據四、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105年間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人士為解決村里農產問題,遂 有人提議設立公司以協助解決村落農產問題,是擬籌組設立 「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被付懲戒人雖 於系爭公司籌組過程中曾提供有關農產運銷之參考意見,惟 於選任董監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場,且係在106年度始透 過他人得知被選任為董事,其後雖一再與系爭公司反應被付 懲戒人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惟其等均以其本業繁忙為由而



未予積極處理,致生本件遭交通部認定被付懲戒人違規經營 商業之爭議事件。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本件經對照交通部106年7月1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事實及相關規定,提出系爭案件應不 受懲戒之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被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對於遭認定經營商業 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誠如前揭所述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公司成立並選任董監之際並不在現 場,而係由相關人員認為被付懲戒人熱心社區公益事務,故 直接推舉被付懲戒人為系爭公司董事,而未能於當時即阻止 選任決議之作成。就此,被付懲戒人於知悉上情後,即一再 向系爭公司代表人及相關人員一再反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惟其等卻一再以其本業繁忙為由而未予積極處理。 是以,本件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無經營商業;對於上開選 任決議亦已盡事後挽救之能事。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經營商業之事實﹕
依貴會議決書見解,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 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 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 營商業之認定。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縱依上開論述推定有經營商業,惟被付懲 戒人確實未參與系爭公司相關業務決策、討論及意思形成過 程等程序,故未由系爭公司受有相關報酬,此有系爭公司10 6年5月22日證明書及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三)本件應無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適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是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應生行政懲處問題,而 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逕行將之移送貴會。(四)本件並不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適用該款規定之要件有 二,一係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一係對於上開行為有懲戒之必要。
查系爭公司設立章程第4條揭示:「本公司係以發展社區產業 ,推廣有機農業,愛護大地,永續經營,創新社會關懷,解 決社會問題為本旨,運用商業運作完成整合社會資源,發展 創新的商業模式,解決社會問題,創造美好社區。」是系爭 公司具有不同於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形式,而屬社 會企業性質之組織,此亦可由系爭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載明其全年綜合所得額僅新臺幣2,724元可以得知。 是以,被付懲戒人被動地被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對於政府 信譽之損害為何?移送機關未予敘明,身為職務法院之貴會 自應命移送機關承受證明義務,而將舉證責任歸由該機關負 擔,而非逕由貴會自行認定,否則即有傷害貴會作為中立第 三人之超然立場。
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懲戒必要,核屬公法上 比例原則之概念。對於該原則之內涵,一般係以「適當性原 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稱之。依該規定 而論,因該懲戒之作成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懲戒之作成對於 被付懲戒人係屬最小侵害、懲戒之作成所欲維護之公益與對 於被付懲戒人所影響之私益相權衡後並非顯失均衡。以本件 情形而論,懲戒之作成有助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範目的之達成或有助益,惟該懲戒對於被付懲戒人核屬重大 影響,蓋被付懲戒人從事鐵路工作近40年來,從未被機關懲 處或為不利處分與評價,今竟然遭他人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 ,且於知情後第一時間即要求改正相關作法卻仍遭此一不利 對待,對於被付懲戒人誠屬無比打擊與傷害。是可證移送機 關之移送行為顯然違反「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 ,從而貴會應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五)本件移送機關其他違誤之處:
1、系爭移送書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有誤 ﹕查上開資料載明,被查詢人(即被付懲戒人)任職日期為10 5年4月20日,惟依系爭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及系爭公司係經 經濟部於105年5月13日核准設立之資料所示,上開日期應係 系爭公司章程訂立日,而非被付懲戒人被選任之日,顯見移



送機關相關作業之違誤,是本件移送機關既無法認定被付懲 戒人經營商業之日期,自應由貴會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 2、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公司職務之判斷有誤: 查系爭移送書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之 兼職態樣欄位敘明:「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惟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被動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且於 知悉後之第一時間即已盡一切能事要求系爭公司代表人及相 關人員修正相關作為。然綜觀系爭移送書僅以附件1-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即行認定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 ,且未於移送書內敘明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見解,核有 未予說明移送行為之違誤,懇請貴會依法作成不受懲戒之議 決,以符實際。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下: 傳喚證人李朝福,待證事實為系爭公司選任董監時,被付懲 戒人並未在場,且未同意是項選任,並於其後積極要求改正 相關作為。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 計算表1份。
2、系爭移送書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
3、系爭公司106年5月22日證明書1份。 4、系爭公司章程1份。
5、系爭公司營運概況資料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政宏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長,任 職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兼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嗣於知悉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5月18日辭卸該 項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被付懲戒人 林政宏)結果、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書面報告、被付懲戒 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證 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對於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監 時,渠並不在場,且係在106年度始透過他人得知被選任為 董事,其後雖一再與系爭公司反應渠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



惟其等均以本業繁忙為由而未予積極處理;且渠確實未參與 系爭公司相關業務決策、討論及意思形成過程,又未由系爭 公司受有相關報酬,而系爭公司具有不同於一般以營利為目 的之公司組織形式,而屬社會企業性質之組織,渠被選任為 系爭公司董事,並不足於損害政府之信譽云云。惟查:(一)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條固定有 :「本公司係以發展社區產業,推廣有機農業,愛護大地, 永續經營,創新社會關懷,解決社會問題為本旨,運用商業 運作完成整合社會資源,發展創新的商業模式,解決社會問 題,創造美好社區。」之旨,然該章程第2條訂定公司所營 事業達28項之多,包含農作物、花卉栽培業、食品、什貨批 發、零售業、超級市場業等項,自屬經營商業之公司。(二)又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參 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 。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期間,兼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 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 之信賴。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長, 於任職期間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 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
(四)被付懲戒人自105年5月13日公司設立起登記兼任礁溪二結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迄106年5月18日始行辭卸該項董事職務, 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所辯渠不知被選任為董事,獲知後一再 向公司反應渠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惟其等均以繁忙為由未 予積極處理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於解任登記前迄未向公司提 出書面辭職聲明,期間又長達一年之久,則其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該公司負責人李朝福,待證事實 為渠未同意是項選任,其後積極要求改正相關作為一節,即 無必要。
四、核被付懲戒人林政宏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 確,爰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 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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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