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蔡錦韶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義務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滯納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億零九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及滯納金、利息,再抗告人為南吉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於相對人命其繳納滯納之上開稅款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台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南吉公司董事兼高階財務經理人,亦係該公司董事長黃清和之配偶,職司資金調度及財務規劃,其故意將南吉公司對外債權結餘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指示第三人林中歷匯往香港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迄未返還,阻礙行政執行,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且於接受訊問時,拒絕償還,對其採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式,已係最後手段,且其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抗告人雖謂南吉公司欠其薪資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惟於同日或僅四日即入境回國,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境,避債滯留海外居住長達五年餘,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返國,衡情當有相當資力支應於國外長期生活之開銷,且對國外環境應屬熟悉,於境外亦應有相當之經濟活動。參以再抗告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否認欲在香港申請開立另家公司,南吉公司之資產亦多流向大陸投資公司,黃清和迄仍滯留大陸未歸,再抗告人顯有將其資產隱匿於海外或他處之可能,不能逕認其全無資力,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是否具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管收障礙事由,台南地院應詳為調查。爰將台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命台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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