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成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志強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再抗告人無權占用其中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下稱M部分土地),禁止伊通行,致伊人車、機器設備、原料不能進廠,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伊已對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為免蒙受更鉅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聲請高雄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抗告人占用M部分土地,禁止相對人通行,若不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令再抗告人妨害相對人通行,有致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高雄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命再抗告人就M部分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通行,核無不合。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地院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之大門未在拍賣範圍內,屬伊所有,伊禁止相對人進出,對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相對人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惟查高雄地院於裁定前業經訊問再抗告人,勘驗現場時再抗告人亦在場,要無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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