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1043號
TPSV,101,台抗,1043,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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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周絳華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文彥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再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三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本息之處分,改命再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證人旅費五百三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三萬元,合計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的價額之權。本件再抗告人起訴時,固僅請求命林文彥返還台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第二○七四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士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一○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判命林文彥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林文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案列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一二號判決),其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士林地院裁定認僅能以系爭建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尚有未洽。又系爭建物鑑定價額為二百九



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元,系爭土地總價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九百元,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一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一十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林文彥實際僅預納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連同第一審證人旅費五百三十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三萬元,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及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改命再抗告人賠償上開金額訴訟費用本息,再抗告人再抗告到院。查再抗告人原起訴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建物,一○一號判決逾再抗告人聲明,判命林文彥返還系爭不動產,林文彥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命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不利判決,其上訴可得利益包括系爭土地,況依一二號判決(外放)所示,再抗告人於林文彥上訴時,已追加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土地,則該事件第二審裁判費計徵,自應包括系爭土地價額,原裁定命再抗告人賠償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裁判費,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亦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略以:一○一號判決命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顯然錯誤,士林地院或原法院未依職權更正,林文彥依原法院曉示錯誤之裁定繳納系爭土地價額部分之裁判費,原法院應予返還,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云云,核與前述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包括返還系爭土地不符。再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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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