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1020號
TPSV,101,台抗,1020,201212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江資航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假處分標的雖已由金錢給付義務替代,然原裁定未令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即撤銷假處分裁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規定。且相對人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義務,即聲請撤銷假處分,亦違反誠信,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兩造簽訂之和解筆錄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特定標的給付,變更替代為給付金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