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1年度,44號
TPSV,101,台再,44,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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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再 審原 告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咨蓉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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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