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142號
TPSV,101,台上,2142,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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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周廷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就其向伊承攬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列出預力混凝土基樁計價、預力鋼絞線、工期展延期間損失、構造物開挖與回填數量減少之損失、砂石漲價補償及開放通車後修補費用損失等六項爭議(依序下稱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請求),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改制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並於九十一年九月組成仲裁庭。惟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仲裁庭既未為合法駁回之決定,該主任仲裁人亦未揭露其與被上訴人前仲裁代理人間是否有僱傭或合夥關係而履行其告知義務,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作成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又系爭仲裁判斷另就不在仲裁契約標的範圍內之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及未依約踐行前置程序之第二項至第六項請求為判斷,且對第二項、第三項機具設備租金部分、第六項請求為衡平仲裁判斷或任意自為判斷,並採用被上訴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項、第六項請求之判斷基礎,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迴避,與仲裁法規定不符,經仲裁庭合法駁回後,未據其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法



院裁定,且該主任仲裁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伊就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請求已依約踐行前置程序,而上訴人既拒絕伊之第六項請求,伊連同第四項請求一併提付仲裁,自與前置程序本質無違。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請求,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之,本屬該規範5.25所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不得因其涉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工期展延事宜,遽謂不在仲裁契約標的範圍內。至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之當否,則不在撤銷事由範疇內。仲裁庭依調查所得、契約約定及目的,就伊各項請求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伊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未妨礙系爭仲裁事件之終結,更無失權條款之適用。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事由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列出如前揭主張所示之六項爭議,聲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嗣經更正為一億四千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仲裁協會送達函及收據暨回執等件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仲裁法第十七條所定十四日期間內,以主任仲裁人黃茂榮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情形為由,聲請黃茂榮迴避,由其他二位仲裁人施湘興詹森林作成無須迴避之決定,施湘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已流會之原第二次詢問會,未附理由口頭告知該決定,雖未依法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且未遵守適當程序作成書面決定,並附理由及送達或宣示,但按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係因該仲裁人欠缺中立性,致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及基本原則受到嚴重影響、破壞,故仲裁人須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而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始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又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查潘正芬、



許士宦律師為植根雜誌有限公司(下稱植根公司)之編輯、顧問,並與植根雜誌有長期合作關係,係與發行該雜誌之植根公司負責人吳銘子間之關係,而上開公司及雜誌縱係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與其配偶吳銘子共同創立,黃茂榮大部分著作交由植根公司出版,亦屬黃茂榮與植根公司間之關係。且兩造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施湘興詹森林共推黃茂榮為主任仲裁人,成立仲裁庭後,訂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為第一次詢問會期日並通知潘正芬律師,潘正芬、許士宦律師旋於同年月四日共同具狀陳報彼等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委任,而由李蒨蔚律師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第一次詢問會並提出仲裁擴充聲明暨補充理由書,有仲裁人會商紀錄、主任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仲裁詢問開會通知、陳報狀、第一次詢問會簽到簿及紀錄、委任狀、仲裁擴充聲明暨補充理由書等件可稽,可見潘正芬、許士宦律師未曾參與包括黃茂榮在內之仲裁庭所進行有關兩造間實體爭議之攻防。故前開黃茂榮與潘正芬、許士宦律師間之關係,於客觀上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懷疑黃茂榮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況上訴人所選定之仲裁人詹森林在明瞭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與潘正芬、許士宦律師間之關係及系爭仲裁程序進行狀況之情形下,亦以潘正芬、許士宦律師未實際參與仲裁程序之實體爭議為由,認黃茂榮無迴避之事由。準此,主任仲裁人黃茂榮並無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且亦無同條項第三款所謂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之可言。揆之上開說明,黄茂榮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告知其與潘正芬、許士宦律師間之關係,或被聲請迴避未經依仲裁法駁回,仍參與仲裁,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7)、(8) 約定,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並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當事人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發函請求就其主張部分儘速計價,遭上訴人之代理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拒絕後,向上訴人申復並說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請求應給予計價之理由,並於上訴人拒絕上開請求後發函通知擬以仲裁解決爭執。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兩造磋商未果後,發函說明磋商未能合理解釋,擬以仲裁解決爭執,並依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函覆意旨向上訴人申訴,且於上訴人拒絕後函知擬以仲裁解決爭執,亦遭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就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請求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請求開放通車後之修補費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函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請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按實際支出費用辦理,惟該公司答覆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 8.5(4) 辦理,上訴人仍拒絕被上訴人第六項之請求。而上訴人既以否准態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連同第四項(系爭仲裁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第六項請求一併提付仲裁,自無違反兩造仲裁約定之本質。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b 約定,工程司固有核定工期日數之決定權,被上訴人就核定之日數無置喙餘地,然於此項日數決定後所生效果,如是否給予增加工程款之爭議,契約當事人認非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7)所得預料,依該條款放棄權利顯失公平時,並未賦予工程司終局決定權,而係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25(1) 所謂合約引起之爭執,且非此條款約定之除外事項,應得為仲裁之標的。況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7)之適用,兩造既有爭議,自難認工程司就此紛爭有終局決定權。故被上訴人就其因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失提付仲裁,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至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b、8.4(7) 是否足以解釋為棄權約定及其效力之認定,則屬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系爭仲裁判斷就第二項請求之工法採行、數量變化、成本分擔;就第三請求之展延事由應歸責何方、增加費用是否與展延工期有關;就第六項請求之修補費用原因、發生時間等,均詳予論述,並援引兩造合約規範內容以為說明。足見仲裁人係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民法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而為判斷,並非跳脫法律規定,逕行適用衡平法則,或恣意任為判斷。至系爭仲裁判斷就第六項請求之養護期間及伸縮損害認定是否有誤,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仲裁人詹森林僅指示兩造須於開庭前提出書狀,並未規定最後提出之時限,是被上訴人於詢問會前一日送達書狀予上訴人,尚未違反仲裁人之指示。況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後,仲裁人並未認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於詢問會後未再為任何調查,即作成終局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不生失權之效果。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或事由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潘正芬、許士宦律師為植根公司之編輯、顧問,並與植根雜誌有長期合作關係,係與發行該雜誌



之植根公司負責人吳銘子間之關係,而上開公司及雜誌縱係主任仲裁人黃茂榮與其配偶吳銘子共同創立,黃茂榮大部分著作交由植根公司出版,亦屬黃茂榮與植根公司間之關係,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定黃茂榮無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之可言,自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論述即令不當,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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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