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141號
TPSV,101,台上,2141,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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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北區(下同)公園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四二(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詎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八日,片面聲請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以南市地○○○○○○號收件,轉帳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復未訂立移轉所有權書面契約,與民法所定法定移轉方式有違,且轉帳乃行政機關間使用權讓與之撥用結果,非屬物權變動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私法人身分,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亦非適法,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該等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伊係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株式會社台灣新報社所有,並非國有財產。伊依台灣省政府函令,以轉帳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合。不動產物權契約,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之制式契約書為限,台灣省政府函令即係雙方有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契約。伊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同意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方為登記,自非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三之二、六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其中六一之五、六三之三地號各自六一之三、六三之二地號分割得出)經重測、合併、分割變更地號而來(九三九之一地號係自九三九地號分割得出),重測前六一之三等地號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以同年四月八日、南市地○○○○○○號收件,轉帳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明細資料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當時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顯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情事,被上訴人何能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聲請地政機關准其單獨聲請登記?由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南總字第○○四五號函所載內容以觀,土地銀行早於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前,依同一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權利人之請求,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三筆土地權利之囑託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四十四年十月間因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檢送而取得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銀行曾再發文同意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於同一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提出之證明原因文件、書據圖示等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上蓋用印信。而依台灣省政府(四二)府財產字第七○三四三號令之主要意旨,土地銀行、台灣新生報及被上訴人三方當時既對補償問題發生爭執,前後開會三次商議,若土地銀行未獲相當補償,並已完成補償手續,豈肯於四十四年十月間交付三張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且發函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甚至於四十六年二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在移轉權利申請書、其他書表上蓋印,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並無一定之方式,只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為已足。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所指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包含此項書面,且由同一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整體觀之,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登記之聲請,係採實質審查,若當時未具備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地政機關何能准許登記。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審查後,既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自難謂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無償撥用,未具書面契約,有無效原因一節,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南總字第○○四五號函記載奉准互撥移交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指台南市北門町丁目六一之二、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除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一之三(嗣分割出六一之五地號)、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外,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似非系爭土地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三之二地號(嗣分割出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四○、四二、四四、四九、五二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倘上開函所謂奉准互撥移交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包括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地號在內,原審執為被上訴人全部有利之認定,自屬可議。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九、一○、一八、二一、三○、三一、三八、四○、四七、四九頁),重測前北門段二小段六三之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既與同小段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地號土地,在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公園段九四二、九四三、九四○、九三九、九四一地號,嗣經合併為同段九三九地號,同時再分割出九三九之一地號,則奉准互撥移交被上訴人之台南市北門町丁目六一之三、六一之四地號土地,究指系爭土地(即公園段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四二)何部分,尚屬不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轉帳乃行政機關間使用權讓與之撥用結果,非屬物權變動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私法人身分,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並非適法,故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八六、一八○頁及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三、一六四、二二四頁),且被上訴人奉准轉賬撥用之台中市及台南市房地,台灣省政府(四二)府財產字第七○三四三號令亦載明係以土地銀行現使用之國有特種房地對該銀行為補償(見原審重上字第一卷第二○○頁),則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土地銀行曾受補償,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屬無償撥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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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