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117號
TPSV,101,台上,2117,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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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倫家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陳怡全擔任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流會,陳怡全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由法定代理人孫雲鳳等出席。系爭會議由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第一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等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陳怡全並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且未經投票,系爭決議即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系爭會議並未依會議規範第十五條規定,由出席人推舉主席,陳怡全逕擔任主席,程序違法。另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亦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怡全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五十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下,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有召集權之人。又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召集,經出席人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會議紀錄亦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該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施行之前,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向當地警察局報備,並訂有「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辦法」,依該辦法選任歷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陳怡全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此觀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而與法令所規定之最低要求有所出入者,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變更規約,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或互推一人以為會議之召集人,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致住戶無所適從之理。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其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係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而言。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固應依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報備,惟行政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件。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無礙其已成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系爭大廈係於六十七年取得使用執照,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前已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該管理委員會為補正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行政報備之相關事項,所召開之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劉錫江,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從依該規定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之管理委員尚有其他委員鄭隆炎張鎮銘賴宏田林振忠杜棋浚、曾子南、李素勤趙進德陸文玲曾文旭劉英凱紀美鳳等人,其中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自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陳怡全召集,與上開規定不合,陳怡全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其召集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系爭大廈係於六十七年取得使用執照,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於首開法條之規定,即攸關系爭大廈是否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未查明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遽謂系爭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中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應由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怡全之召集為不合法,已嫌速斷。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大廈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伊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修訂系爭大廈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陳怡全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陳怡全之召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推選書為證據(見原審上字卷一一頁以下、更㈠卷㈠一七頁以下)。倘非虛妄,能否謂陳怡全無召開系爭會議之權限,系爭決議為無效,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謂陳怡全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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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