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28號
TPPP,106,鑑,1402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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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28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育晟   前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育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育晟前於96年2月6日至97年1月15日止任原桃 園縣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期間(黃育晟於97年1月16日調任原桃 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復於100年1月24日退休),藉 兼辦萬善祠土地清理申請公告案,違背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先後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 0萬元之賄款;另其退休後擔任聖愛教養院董事長,亦因個 人財務問題,藉職務之便,侵占該院之捐款100萬元。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犯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20萬元應予沒收,黃育晟不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本案目前於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審酌黃育晟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擬依 該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1年度矚訴字第26號)。(二)被付懲戒人黃育晟陳述意見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育晟係前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 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已於100年1月24日退休),前於96年2月 6日至97年1月15日間任原桃園縣民政處(已改制為桃園市民 政局,下仍以舊制稱之)宗教課課長期間,綜理宗教課業務( 宗教財團法人、教堂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管理)、主管 業務案件之審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負有神明會管理、 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蘆竹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南崁廟口小段116至119、132、 133、117之1、120及132之1地號等9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 變更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桃園 縣蘆竹鄉常安段733、735、737、739、844、916至918、940



、941地號等22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 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 所,下仍以舊制稱之)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 持份證明聲請書」所載,日籍人士加藤作家族等7人持分 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 於游孝華27分之4.5、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廖萬益27分之1、李阿惷 27分之2、林鶴壽27分之6及簡連和27分之1,惟因故遲未辦 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嗣經游孝 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 持分27分之17登記至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下稱萬善祠)名下。 另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前於86年3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辦理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 東為申請人,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會萬善祠會員 名冊以利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 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 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 政部80年4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 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 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月4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 振東再於91年11月1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 ,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 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 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月27日檢附桃園 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 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 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4月12日府民宗字第0 000000000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 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 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 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 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 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 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 。因此萬善祠上開土地清理事宜,歷經十餘年遲未能完成, 游振東乃向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經朱鳳芝於96年3月1 日召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邀



集內政部民政司、法規會、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大溪鎮公所 等人與會商討,甫於96年2月6日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 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莊正義李奐 瑩等人均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1)陳情人游振 東將重新整理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轉桃園縣政府 申請、(2)縣政府將安排土地會勘確認、(3)若有不足之處, 陳情人要簽切結保證。會後被付懲戒人即通知游振東先將申 請相關文件彙整後送交宗教課,並指示該課課員陳佩玉進行 內部預審。莊正義李奐瑩長期受託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事 宜,明知因無法提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現有「昭和16年 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日四一 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 書」等文件,屢遭桃園縣政府認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之會員 名冊及持分,尚無法佐證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 明,亦無法提出會份轉讓前後資料,又因日據時代之會員林 鶴壽,行方不明,無法順利取得戶籍謄本或知悉其繼承人資 料,其等申請核發、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所應備文件顯有不 足,於法不合,屢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詎莊正義於96年 3月1日參與上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 會」後,為避免申請案再遭桃園縣政府以相同理由退件、否 准申請,以求儘速完成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後續得憑以辦理處理萬善祠土地,可獲取鉅額報酬 ,乃思以金錢疏通時任宗教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嗣莊正義 輾轉得知被付懲戒人將於96 年7月初出國旅遊,竟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以舊制稱之)保定二街1號7樓住處 ,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交付予 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於參與上開協調會後,已知悉莊 正義為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等案之相關人士,且明知莊正義 此舉意在求取其能配合該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之申請,猶予 以收受。嗣被付懲戒人返國後,知悉承辦課員陳佩玉預審結 果猶與先前桃園縣政府駁回理由相同,並將游振東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全數退還游振東,仍要求游振東依前述協調會結論 正式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送件申請,游振東遂於96年8月27 日以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推舉書、萬善祠沿革 、昭和16年原始憑證影本、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代表名冊 、會員全體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省府41 年冬字31期公報、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 昭和19年總會名簿、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萬善 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



院認證書、切結書、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萬 善祠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大溪鎮公所 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日產27分之10歸國 有囑託登記證明、萬善祠資料照片等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 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 記(下稱萬善祠申請公告案),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同年8 月30日函轉陳桃園縣政府,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 員徐美玲承辦。徐美玲審查後,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欲駁回該 萬善祠申請公告案,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11月間,假借當時 宗教課人力吃緊,欲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不知情之桃園縣 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接辦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 並訂於同年12月27日邀集萬善祠會員、佃農(土地承租人)、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桃園縣 政府召開「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李奐瑩莊正義獲悉後,為求順利通過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乃商議 續以金錢疏通被付懲戒人,而李奐瑩明知莊正義為求該萬善 祠申請公告案得以通過審查,先前曾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付 懲戒人,猶再於說明會召開前之96年12月25日從其臺灣土地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以供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用 。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因始終未能提出原 始規約,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 、「臺灣省41年11月3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 「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日據時代 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 或出資證明,復欠缺主要會份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不符 合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文件,迭經桃園縣政府駁 回申請在案,且此次游振東所提出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前 經宗教課課員陳佩玉徐美玲初審後,皆認與前述要件不符 ;其亦知悉林鶴壽雖行方不明,惟未經註記死亡或死亡宣告 ,依法仍應將林鶴壽列為萬善祠會員。又被付懲戒人於承辦 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對於申請書所附文件之真偽,固僅 為形式審查,但程序仍須本於職責審核應備文件是否齊備, 其明知游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 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 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作家族等人(臺灣光 復後會份接收為國有),卻未檢附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 從形式上以觀,應備文件顯有缺漏不足,竟因前已收受莊正 義所交付20萬元賄款,明知有此疑義,竟未命申請人代表人 游振東補正萬善祠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證明文



件,不顧本案駁回申請原因仍存在,指示游振東將「林鶴壽 」自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予以刪除後重新製作會員名冊及 繼承系統表,且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有上述應備文件缺 漏不足、經修改後之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係內容不實之文 書,不得逕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竟於97年1月11日於 其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 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 」,並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 系統表等不實文書資為附件,簽請核准公告,經不知情之桃 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及會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簽 核後准予公告。而莊正義李奐瑩於97年1月13日得知被付 懲戒人業已簽請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 土地清冊等,莊正義李奐瑩二人乃推由莊正義於97年1月1 5日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 受。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1341號、第16481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13條,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105年度上訴字第16 14號)。因未提起上訴,已於106年8月3日確定在案。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 教課課長期間,有於96年6月30日、97年1月15日收受莊正義 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於97年1月11日簽辦神明會 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文書 函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經伊瞭解後,研判本件萬善祠公告案是可以辦 理的,雖然沒有原始規約,但依據內政部函釋,如因年代久 遠而有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主管機關 得逕為認定云云,然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 宗教課課長,於96年11月間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如 何違背職務而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 資佐證神明會萬善祠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林 鶴壽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會份轉讓前後證明等文件,且如 何明知林鶴壽萬善祠原始出資會員,卻建議、要求游振東 於欲公告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上將「林鶴壽」部分予以 刪除,又如何於97年1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 )登載不實事項並以不實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資為附件,



簽請核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並於96年6月30日、97年1月15日如何先後收受莊正義交付 之20萬元、10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經刑案偵審中查明,並 已於刑事判決中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為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在案。其前述 收受莊正義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
三、被付懲戒人經本庭限期通知答辯,又迄未提出任何答辯,其 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懲戒之必要。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雖經判處褫奪 公權確定,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各審法 院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退休後擔任聖愛教養院董事長, 因個人財務問題,藉職務之便,侵占該院之捐款100萬元。 惟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00年1月24日退休,退休後於100年3月 間擔任聖愛教養院董事長,而其侵占該院捐款100萬元乃在 退休後所為,此部分已非公務員懲戒之對象,併予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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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