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081號
TPSV,101,台上,2081,201212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四一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㈠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本息㈡280kg/c㎡ 水中混凝土新台幣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本息㈢延長工期支出之額外費用新台幣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㈣包商利潤管理費新台幣四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四元本息㈤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㈠迴旋工作梯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本息㈡延長工期支出之額外費用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本息㈢加值型營業稅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承攬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38K+250~39K+960 )」,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惟辦理結算時,養工處尚有下列工程項目未給付:(一)伸縮縫350Kg/ c㎡無收縮混凝土之材料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下稱第一項工程款),(二)280kg/c㎡ 水中混凝土之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下稱第二項工程款),(三)人員防護網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下稱第三項工程款),(四)迴旋工作梯二百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下稱第四項工程款),(五)鋼模製作十二萬零四百十五元(下稱第五項工程款),(六)預力樑場地租用費三十二萬元(下稱第六項工程款),(七)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下稱第七項工程款),(八)延長工期支出之額外費用三百四十九



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下稱第八項工程款):含包商工地管理費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環保交通措施費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工程安全維護費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工地行政費十一萬零二十三元、工務所租金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履保手續費九萬零一百七十元,(九)包商利潤管理費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一元(下稱第九項工程款),(十)物價調整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下稱第十項工程款),(十一)加值型營業稅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十二)其他款項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下稱第十二項工程款)等情,依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養工處給付伊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五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養工處則以:伊已依約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榮金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榮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養工處驗收,兩造並就無爭議之款項辦畢結算作業。查系爭工程採用之橋面伸縮縫為一完整之工項,其計價項目包含伸縮縫主體與安裝所需之材料(含350kg /c㎡無收縮混凝土)及安裝費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第一項工程於工程設計圖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已有標示與說明,非屬追加項目,且榮金公司評估伸縮縫工程單價之資料,可推知養工處編列之安裝費項目包含材料費在內,並無漏項,其就第一項工程款之請求,即無所據。第二項工程280kg/c ㎡水中混凝土計價長度為15.3m,依契約數量,已含有15%損耗,即1279立方公尺,考量該部位混凝土之品質條件及現場監造對實際澆注數量不易掌握等因素,對本項「劣質混凝土」由損耗支付或含於相關單價項目中,可見此項目養工處應給付15% 方為合理,此與因孔壁崩坍澆灌混凝土所增加之耗損率不同,養工處只給付「280kg/c㎡水中混凝土」1060.3立方公尺,未給付15%之耗損183.4 立方公尺,尚有可議,其應再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予榮金公司。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人員防護網之工程名稱為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榮金公司就此知之甚詳,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元,較原預算二百四十元低,顯見養工處就第三項工程並無短編,榮金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第四項工程為合約明定之計價項目,榮金公司毋庸自備機具材料,養工處僅編列四架迴旋工作梯,顯有不足。榮金公司於合約執行期間,須設置二十二組,其另行租用十三架爬梯組,每座工料費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養工處應給付榮金公司半數即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



元。第五項工程款部分,榮金公司提出結算書,並於結算過程未表異議,而同意橋墩鋼模以268.15㎡為結算數量,其事後自行增加為360㎡ ,復未舉證,自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又用地取得以移交予承攬人施作,係定作人之責任,養工處為定作人,有義務提供土地供承攬人施工使用,其遲延提供土地,應給付榮金公司額外支出之第六項工程款。系爭契約就第七項工程未約定鷹架之尺寸與計價方式,監造單位既謂鷹架週邊延伸60cm部分,應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養工處應給付榮金公司第七項工程款,養工處自應給付。按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規定:「不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系爭契契約第七條(四)約定:「⒈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⒊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養工處)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第九條工程變更約定(一):「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榮金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兩造就因工程變更與天災意外人力不可抗拒所生之工期延長、工程變更致工程數量增減如何計價,固有約定,然就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協調鄰標進場施工順序致工期延展所生之包商工地管理費、環保交通措施費、工程安全維護費、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額外費用,則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應屬契約成立當時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工期展延,等同該展延期間完全無法施工,與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約定,並無不同,應按期調整給付相關費用。系爭工程曾因颱風因素辦理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展延二十日,又因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考量施工安全、由鄰標優先施工榮金公司再進場等因



素,展延一百十七日,共計展延一百三十七日,占預定工期九百個日曆天達百分之十三,情事顯有重大變更。而人民陳情等事項本應由養工處處理,所生額外費用如命榮金公司負擔,有失公平。榮金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第八項及第十二項工程款,洵屬有據。以上除第八項及第十二項工程款已包含管理費而不得再請求利潤管理費外,依系爭契約工作詳細表第十二頁項次壹七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應加計10%,其金額如第九項工程款所示;另應加計5% 加值型營業稅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至物價調整款之性質,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養工處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決定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榮金公司請求給付第十項工程款,洵屬無據。再稅款乃法定負擔,不應加計遲延利息。故榮金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元(加值型營業稅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除外)加計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者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養工處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另命養工處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未據養工處提起上訴,不予贅敍),予以維持,駁回養工處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命養工處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榮金公司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榮金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除外),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榮金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第八項工程款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原審認此部分榮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超過之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既未經榮金公司請求,養工處自無給付義務,亦無維持第一審就該金額所為命養工處給付之判決可言,原審遽駁回養工處對該金額部分之上訴,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第二項工程280kg/c㎡ 水中混凝土已含有15%損耗,即1279 立方公尺,似謂養工處已給付該部分之費用予榮金公司,乃復謂養工處只實際給付「280kg/ c㎡水中混凝土」,未給付15%之耗損1243.7立方公尺,應再給付183.4立方公尺之費用予榮金公司,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本息,並命養工處給付此部分按百分之十計算之包商利潤管理費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及加值型營業稅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亦有未合。又第一審命養工處給付榮金公司包商利潤管理費五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原審認榮金公司僅得請求十六萬八千八



百零一元,乃竟駁回養工處就其餘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再原判決認榮金公司於合約執行期間,須設置二十二組爬梯組,其另行租用十三組,命養工處給付榮金公司其中半數之工作梯工料費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本息,及加計百分之十包商利潤管理費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本息與加值型營業稅八千五百十九元,並駁回榮金公司此部分其餘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及其加值型營業稅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請求之上訴,竟未敘明何以榮金公司僅得請求十三組之費用,及該費用何以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為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第一審係將榮金公司請求迴旋工作梯二百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全部駁回,自應將其一部廢棄改判,命養工處給付榮金公司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加計此部分包商利潤管理費與加值型營業稅,遽將榮金公司此部分上訴併予駁回,同有違誤。又原審認系爭契約第七條(四)已就工程變更、土地取得及天災意外等不可抗拒因素,致影響工期情事者,約定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六條亦已明確約定除「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屬養工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榮金公司得向養工處申請比例調整給付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果爾,有關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協調鄰標進場施工順序,致工期延展所生之包商工地管理費、環保交通措施費、工程安全維護費、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似已於系爭契約為約定,能否謂兩造於訂約當時不能預見,榮金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八項工程款本息及其加值型營業稅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自非無疑。原審遽謂榮金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項之請求,尚嫌速斷。且第一審就榮金公司第八項工程款之請求,准許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駁回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榮金公司對之提起上訴,原審既認此部分應予准許,即應廢棄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命養工處給付,乃竟駁回榮金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同有未合。再榮金公司於第一審之請求與上開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及原審認應准許之加值型營業稅等金額部分,既不應准許,養工處此部分上訴自難謂無理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不免疏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除外):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駁回養工處及榮金公司其他上訴,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