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均為營業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年代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年代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四○一、四五○六、四五○七建號門牌同區南京東路五段一八八號十四樓、地下三層及地下四層共計十個停車位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面積及權利範圍等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萬元」等語,並未特別約定營業稅部分。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板橋江翠加盟店右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右成公司)營業員之仲介後,於同日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要約,並同時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由右成公司保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業已取回該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認前開定金委託書同意出售。因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五億二千萬元之營業稅應如何負擔,意思表示不能達成合致,而無法順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不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伊,依上揭定金委託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應非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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