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楊信美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簡慶璋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楊信美提出、對造上訴人簡慶璋承認簽名為真之協議書記載,及簡慶璋不否認曾與楊信美、楊喜美有購買花蓮農地事宜之合意及該二人已交付購地費用等情,另參諸證人簡慶文及柯黃招之證言,堪信楊信美等二人確曾委任簡慶璋代為購買花蓮農地,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簡慶璋既未完成委任事務,所收取六百萬元即應返還,其竟據為己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楊信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楊信美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然該協議書不失為經兩造協商後之一種契約行為,對兩造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依協議書所示,楊信美僅得請求返還六百萬元及其貶值差價,不得再請求該六百萬元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中央銀行既函復民國八十四年之六百萬元相當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七百零八萬元,楊信美自得請求簡慶璋返還六百萬元及貶值差價計七百零八萬元本
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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