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上訴 人 董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董桂芬為陳榮基任職期間之主管,擔任襄理。陳榮基並不具投資型保單業務員資格,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化名陳劭維與伊接洽,使伊誤信其為具有專業理財證照資格之富邦金控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依其指示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為伊配偶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七份,復於同月十四日交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一,下稱保單一),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購買同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二,下稱保單二)。伊配偶林淑美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匯款六百萬元至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敦南帳戶),用以支付伊配偶及子女隔年之保費。嗣陳榮基誆稱業務員得代辦保險費繳納之一切程序及代伊辦理定期存單為由,要求伊簽立空白取款憑條,伊乃交付已親自簽名之取款憑條,指示其辦理定期存款。詎陳榮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持該取款憑條提領伊敦南帳戶內之六百萬元,除代繳納保費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外,餘款四百七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均予侵佔,因富邦人壽同意代墊伊應納保費中之三百三十四萬元,是伊受有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損害。另陳榮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伊誆稱基於理財之需求,建議將上開投資型保單轉換基金操作,伊遂依其指示贖回保單一之部分基金,富邦人壽將原投資金額暨獲利共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匯入伊之敦南帳戶,陳榮基再以靈活操作為由,要求伊出具空白取款憑條交其收執,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伊親自簽名之取款憑條提領其中一千一百萬元挪為私用。嗣伊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贖回保單一之部分基金,並辦理保單解約,富邦人壽將款項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匯入伊之敦南帳戶,陳榮基隨即於同月二十六日持伊親自簽名之取款憑條提領其中四百九十萬元挪為私用。以上伊得請求陳榮基賠償損害計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又董桂芬明知法令禁止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者對外招攬或從事投資型保單業務之相關服務行為,竟將自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供陳榮基使用,使陳榮基得以為伊開立投資型保單及辦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贖回或解約,致伊誤信陳榮基建議之操作方式並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董桂芬顯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應注意之義務,更違反以「保護保戶權益為目的」之函釋法令,自應與陳榮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陳榮基向伊收受擬購買定存單以支付續期保費之款項,及建議轉換投資標的基金操作,並告知錯誤方法,從中侵占伊敦南帳戶內款項,均屬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聯之行為,富邦人壽亦應與陳榮基、董桂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伊與富邦人壽間就保單一、保單二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富邦人壽履行輔助人即陳榮基、董桂芬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富邦人壽應與該二人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陳榮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榮基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榮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於陳榮基其餘部分即上開金額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息請求。陳榮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揭聲明本息之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及壽險保單,其經手保費收取業務者為訴外人莊茂楨非陳榮基,且上訴人亦已選擇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並無委請陳榮基代繳隔年保費之必要,足見保費收取業務非陳榮基之職務範圍。陳榮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取得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條而提領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存款之所為,均非陳榮基為富邦人壽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富邦人壽自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富邦人壽因上訴人之投資標的轉換、贖回及解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將贖回款項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匯入上訴人之敦南帳戶,均不涉及轉帳或現金提領、交付
之事,上訴人另行以交付取款憑條之方式使陳榮基得以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及四百九十萬元,係其與陳榮基之約定,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與陳榮基負同一責任,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投資型保單而受有損害,壽險保費部分則係上訴人委託陳榮基代辦定期存款而遭陳榮基予以侵吞,均與陳榮基是否具備投資型保單業務員資格、是否盜用董桂芬名義招攬保險業務無因果關係存在,董桂芬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邦人壽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董桂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富邦人壽仍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抗辯陳榮基係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不包括收取保費一節,經證人即富邦人壽收費課課長陳南宏證述屬實,且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壽險保單,均由莊茂楨收取保費而非陳榮基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續次保費送金單在卷足憑,堪予採信。況陳榮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領上訴人款項,距上訴人配偶及子女隔年壽險保費繳納期限之九十五年七月長達一年,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年前即預先將款項交付陳榮基以支付隔年應繳納之保費確有悖於常情而難遽信。且上訴人自承其授權陳榮基持其親簽空白取款憑條提領六百萬元,係指示代為辦理定期存款云云,則陳榮基上揭提領六百萬元之所為,核係其在保險業務員職務外另受上訴人之委託(授權),所執行上訴人委託之事務(提領存款、辦理定期存款),客觀上並非單純代收續期保費,而難認係陳榮基於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是陳榮基提領六百萬元後,未辦理定期存款而予侵占,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損害,屬陳榮基違反上訴人之授權,與陳榮基之保險業務員職務無涉,難認富邦人壽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購買投資型之保單一、保單二後,因投資標的轉換、贖回及解約,富邦人壽已分別將贖回款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四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匯入上訴人之敦南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依上訴人之申請,完成保單一之退費解約程序。至陳榮基利用招攬保單之後續服務(執行職務、職務關聯或職務機會)機會,建議上訴人更換投資標的,係上訴人與陳榮基間私人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價值通知函,署名「富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抬頭以粗大點體字載明「富邦投顧」,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函,署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格式、內容迥然不同,上訴人自難諉稱對兩者差異毫無所知,而不知陳榮基購買非保單連結基金。再觀諸陳榮基之切結書記載「李龍能……辦理部分終止退費……解約退費……均經保戶本人同意辦理並匯入保戶本人帳戶,經保戶授權本人持存摺及簽完名之取款條到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提領作為私人操作用途金額」、「以上代操作款項由保戶及本人協商歸還……以上所述操作金額均由本人與保戶私下決議,並與富邦集團無關」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確定,核與陳榮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委託授權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富邦人壽辦理解約退費完畢後,另行委託陳榮基,並授權其持上訴人親簽之空白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代為操作購買富邦人壽以外之基金。則陳榮基上揭所為,既非基於保險業務員執行業務之行為,客觀上亦不具備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上訴人更應知悉,則富邦人壽自無庸就陳榮基侵占上揭款項之所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侵權行為並不適用,而陳榮基提領上揭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之所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乃係違反上訴人授權之侵占犯行,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陳榮基之侵占行為負同一責任,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主張董桂芬明知須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者才能招攬投資型保單業務,竟任由不具該資格之陳榮基向其招攬投資型保單業務一節,因上訴人向陳榮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業經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解約,富邦人壽已完成辦理相關解約退費程序,上訴人自未因購買該投資型保單而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陳榮基未依上訴人指示,違反授權而侵占入己,與陳榮基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董桂芬由陳榮基向上訴人招攬投資型保單之事實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董桂芬損害賠償,富邦人壽亦無庸對董桂芬負僱用人責任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同一責任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本件原審以證人陳南宏之證言及續次保費送金單上所載收取保費者為莊茂楨,認定陳榮基之職務範圍不包括收取保費。惟查陳南宏於原審到場作證時,僅證稱:「我是資深襄理,擔任收費課課長
,業務範圍收取續期保費」、「(陳榮基是否你的下屬?)不是,他是屬於業務單位」(見原審卷一四二頁反面),即陳榮基並非證人下屬,並未言及陳榮基之職務範圍不包括收取保費;且續次保費送金單上所載收費人員姓名,僅足證明該人有權收費,似不能當然推認其他職員無權代為收受。則原審僅以證人陳南宏尚非明確之證言,及與陳榮基是否有權收受保費無必然關聯之續次保費送金單記載,作為認定「非收費課職員之陳榮基必無收取保費權限」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據,對於該等證據在何經驗法則上或如何論證而可以得出「收取保費並非陳榮基職務」為真實之結論,未加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復以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價值通知函(一審卷㈠一三二、一三三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函(一審卷㈢一一至一二、五二至五三頁),二者署名之格式及內容迥然不同,因認上訴人難以諉稱對兩者差異毫無所知,而不知陳榮基購買非保單連結基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函所示,該函列印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或二十八日,何能作為訟爭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相關事實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提出之該一時期帳戶價值通知函,固載有「富邦投顧」、「富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然其上亦有「保單號碼」之記載,何能推認上訴人必然知悉富邦人壽與富邦投顧之差異,亦欠論證。再者,原判決所引作為證明係上訴人與陳榮基私下委託授權之陳榮基出具切結書上,未見上訴人之簽名(見一審卷㈢二九頁),該切結書之真正且為上訴人否認;另委託授權(委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係記載「委託人陳劭維(即陳榮基)」、「受任人李龍能」,即由陳榮基委託授權李龍能代理買賣證券等旨(見一審卷㈢三○頁)。是原審於調查審認該切結書是否可信前,即稱該切結書「並經上訴人簽名確定」及「核與陳榮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委託授權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內容相符」一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仍乏所本。綜此,原審就上揭之各該事實認定,非無不憑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查縱謂原審認定確係上訴人與陳榮基間之代收保費、辦理定期存款、更換投資標的、辦理投資標的轉換、贖回及解約等項,均係渠等間私下約定
,與富邦人壽無涉是實。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榮基係以富邦金控理財主任及富邦人壽業務員雙重身分為其及家人提供服務,且富邦人壽係以結合富邦金控「金融精品百貨公司」概念,以整合行銷策略,提供客戶一次購足之全方位金融理財服務為行銷手段,該公司並以陳榮基偽造富邦金控不實名片,造成財務糾紛為由,將其免職,則陳榮基自可銷售富邦金控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含富邦投顧、富邦投信、富邦證券、富邦人壽、富邦產險)之商品,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其與陳榮基往來均屬陳榮基身為富邦人壽業務員執行職務範圍等情(見原審卷二三四、二三五、二六一、二六四、二六五頁),並以陳榮基名片(一審卷㈠一九頁)、富邦人壽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一審卷㈠一三○、一三一、一六三、一六四頁)、要保書(一審卷㈡一五四頁)、保單異動服務人員通知函(一審卷㈢一○九頁)、富邦人壽行銷網頁(原審卷二八二、二八三頁)等件為證。倘屬實在,是否非屬陳榮基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取得上訴人信任後,將上訴人委託操作存款挪為己用之密切關係行為?縱該行為係陳榮基為自己利益所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客觀上是否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富邦人壽是否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而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注意上開卷附資料,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陳榮基所為,既非基於保險業務員執行業務之行為,客觀上亦不具備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上訴人更應知悉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就上揭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此外,上訴人主張董桂芬為陳榮基任職期間之主管,明知陳榮基未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卻任由陳榮基從事向其招攬投資型保單業務一節,已提出董桂芬警訊筆錄(原審卷三○六頁)及要保書後附資料(一審卷㈢一九頁、原審卷三○五頁)為憑。倘屬實在,董桂芬既不否認明知陳榮基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竟在「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之業務員欄簽名,完成上訴人投保手續,復基於「同事情誼」而以其名義幫陳榮基向公司購買投資型商品,且於業績獎金提撥後亦全額交給陳榮基,此等所為,是否不足以使上訴人誤認陳榮基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對其更加信任,致陳榮基挪用上訴人存款得逞?則董桂芬既經手上訴人投保及購買投資型商品之業務,未曾親自提供服務,有無違反身為業務員之作為義務,而可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富邦人壽是否亦應對於受僱人董桂芬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有詳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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