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071號
TPSV,101,台上,2071,201212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賴 春 秀
訴訟代理人 張 格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金 村
      江 詠 梅
      張 秀 蘭
      周 建 智
      巫 有 田
      盧劉秀雲
      賴 茂 郎
      黃 金 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張美紅
      曾 美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財團法人台中市寶善寺(下稱寶善寺)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普濟寺係屬寶善寺之分寺,因上訴人之言行已影響佛寺對僧眾之管理,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僧團會議為維護寺方之秩序與圓滿和諧,重新為上訴人遷單之決議,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之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本寺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僧眾之管理」、「董事會職權如左:……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原審本此規定,認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僧團會議及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