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朱開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光濱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任意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頻果日報第A9版標題為狂發簡訊已婚上校罵女友是妓女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之肖像權,造成伊名譽受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示)以十六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接獲花蓮縣縣議員劉曉玫之通知,與自稱遭上訴人騷擾、恐嚇之女子(下稱A女)相約在劉曉玫服務處採訪,由該服務處人員自電腦網路搜尋上訴人於花蓮某學校之活動中與學生之合照照片,剪輯上訴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該照片為公開活動所拍攝,且一度張貼於學校或軍訓處之網頁,伊未以任何不雅或不當之方式醜化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系爭報導敘及上訴人罔顧已婚身分與A女發生婚外情,並寄發手機簡訊騷擾、恐嚇A女,系爭報導乃公眾有興趣知悉之新聞,刊登上訴人之肖像,應具有社會知之利益,為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與公益無違,可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人格權,包括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然綜觀第一審判決全文,並未論及上訴人所主張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係屬第一審判決之脫漏,應由第一審為補充判決,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其雖又於一○○年五月四日等之上訴聲明狀、答辯狀記載伊肖像權受侵害,應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系爭報導侵犯伊隱
私權及名譽等語,並非就所主張隱私權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故僅須就伊所主張肖像權受侵害部分為審酌。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屬肖像權之侵害。查A女因遭上訴人騷擾、恐嚇,考量己身及家人安全,希望公開上訴人影像,乃向花蓮縣議員劉曉玫陳情,劉曉玫遂聯繫被上訴人在其服務處採訪A女,利用該服務處之電腦網路取得上訴人於花蓮某校園活動之公開照片,剪輯作成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劉曉玫及A女分別結證無訛,並有上訴人寄發之簡訊照片可稽。上訴人因寄發上開簡訊恐嚇A女,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乙節,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上開所為據實作成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拍,亦未將上訴人之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或以侮辱之手段,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自已顧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應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且與公益無違,難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乙節為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人格權,包括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見一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另於原審一○○年五月四日等之上訴聲明狀、答辯狀記載伊肖像權受侵害,應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系爭報導侵犯伊隱私權及名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且上訴人就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並未為訴之追加,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又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三、㈢、⒉復載明:對上訴人肖像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以相同傳佈之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揭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客觀上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權等所受損害有所脫漏,已有可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僅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伊肖像權部分為審判,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時為公務
員,似無潛逃之虞,所涉犯罪事實僅係因與A女分手,心生不滿,於電話簡訊中傳送恐嚇危害A女安全語句,是否對於社會大眾之治安有所明顯影響,有無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刊登伊肖像,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均不無研求之餘地。且此乃涉及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逕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