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038號
TPSV,101,台上,2038,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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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
      丁懋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高興公司建造高睦輪及高誠輪。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興公司雖將其與伊系爭合約中關於高誠輪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惟高興公司仍須承擔原合約責任。嗣安得公司因未依約清償高誠輪船舶價款,伊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下稱聯鼎事務所)代為向相關人員追償。詎聯鼎事務所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未盡週全,即稱輪船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未獲償高誠輪第十二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下稱系爭價款)應給付之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本為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但因伊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執以參與分配,是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而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就系爭價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請仲裁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卻認為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對訴外人即高興公司保證人呂擇賞(安得公司常務董事)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遭敗訴確定。伊上開無法向高興公司及呂擇賞追償系爭價款,顯係因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聯鼎事務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聯鼎事務所曾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發函予伊,承認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丁懋松亦曾致函表示願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回溯五年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以及是否因上訴人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對高興公司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部分法院所採見解與聯鼎事務所意見相同,足證聯鼎事務所並無錯誤。且上開仲裁判斷之結果,非聯鼎事務所所能保證,不論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或十五年,聯鼎事務所依上訴人委任,皆在時效期間內即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提起仲裁,已盡委任義務。又聯鼎事務所僅表示願就系爭價款之追償未獲勝訴部分為填補,從未承認就此價款及利息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丁懋松亦僅同意對系爭價款之「追償」負連帶責任;該要約業經上訴人回函拒絕,被上訴人並無應負之責。另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受其委任就系爭價款之追償,疏未注意高興公司未必即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並未針對不同責任型態,提供關於時效中斷之週全法律意見,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非子虛,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聯鼎事務所賠償其未獲償系爭價款所受之損害,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系爭仲裁判斷後,即知聯鼎事務所就委任事務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情形,即有何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所是認,應認上訴人當時已處於得行使該損害賠請求權之狀態,至其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更毋待上訴人確定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無法求償時始得行使,此據證人蔡存孝結稱:其請教另外律師說上訴人對呂擇賞等人訴訟並不影響對聯鼎事務所請求賠償之權利,二者可以同時分別進行等語,堪認上訴人對聯鼎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時效完成。至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已發函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一節,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觀之聯鼎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函,略載:「……就『高誠輪』第十二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船舶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差額之責任:…



…目前第十二期船舶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追償尚無效果之直接原因在於仲裁人對於本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據該錯誤之認定而為錯誤之判斷,……雖然如此,本事務所基於多年來均為貴公司(即上訴人)常年法律顧問,彼此間向來維持良好關係之考量,願於貴公司就該輪第十二期船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追償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㈠就其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且㈡就貴公司今後依本事務所建議持續追償之費用部分負全部責任,……」等語,顯見其前提係否認對系爭價款之損失有賠償責任,至其所稱負填補之責,僅屬會談過程中之讓步建議,依上說明,殊無可能屬於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參以證人蔡存孝亦稱:八十一年八月,總經理指示接洽本件賠償事宜,聯鼎事務所不同意,嗣聯鼎事務所發函三次予上訴人,其中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函係由丁懋松張大齊律師親自交給董事長,並強調聯鼎事務所沒有過失,也沒有賠償責任,但為了維持雙方關係,如果對呂擇賞等人的訴訟在八十二年九月以前沒有得到勝訴判決,聯鼎事務所願意填補本金,幫上訴人解決呆帳問題。經其請教另外律師說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係一種要約,既沒有承認過失,也沒有承諾賠償,建議上訴人應取得聯鼎事務所同意賠償損失的承諾。期間有開過許多會議,張大齊律師說給的款項是贈與,非賠償,上訴人在開會前就準備向法院聲請對聯鼎事務所進行假扣押等語,並有上訴人內部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函、上訴人函、務實法律事務所用箋等件足憑,聯鼎事務所上揭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發函應僅為要約之表示,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去函略謂:若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未獲實際清償,聯鼎事務所應即填補其損失(含船價本金及利息),尚祈聯鼎事務所同意提供遠期本票及適宜之擔保。有關細節,盼進一步磋商。……惠請於文到十日函覆是否同意前開處理原則云云,顯係就聯鼎事務所之要約內容為擴張、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拒絕該要約而為新要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聯鼎事務所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而聯鼎事務所未於十日期限內承諾,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新要約亦失其拘束力。嗣聯鼎事務所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致函上訴人,均僅表示要求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後,由其根據法院對事實所為之認定,就其應負責任之部分,提出解決辦法,仍難認聯鼎事務所已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雙方亦始終未達成由聯鼎事務所賠償系爭價款損失之合意。再者,上訴人雖數度與聯鼎事務所書信往來及開會磋商,並曾於八十二年間發函要求聯鼎事務所依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函辦理,即應給付系爭價款及利息等,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認其時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完成。上訴人直到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始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屬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或催告,而聯鼎事務所業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覆表明其前揭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函僅係建議,其從未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嗣即提出時效抗辯。而丁懋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便箋內容記載:「貴公司本次對『高誠輪』第十二期款(即系爭價款)之追償,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商務仲裁協會所做之錯誤判斷而今尚未有成效,現聯鼎法律事務所基於其與貴公司間之常年法律顧問關係,願就該筆款項之追償負起全部責任,弟忝為該事務所之英美法律顧問,與張大齊兄均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字,可知丁懋松等僅表明願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連帶保證責任,尚未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對聯鼎事務所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消滅,無法再行求償,丁懋松更不負從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有過失,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送交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信函時,猶如是稱之,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聯鼎事務所並無承認系爭價款之賠償債務,並以該函末稱願就上訴人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係表示和解之要約,惟該要約嗣遭上訴人拒絕,已失其效力,進而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認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二函不具承認賠償債務與同意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復未說明聯鼎法律事務所該日函文屬於要約性質之理由,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矛盾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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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