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024號
TPSV,101,台上,2024,2012121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聖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買賣貨物範圍係以上訴人目前現有庫存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進貨及退貨明細表所載存貨數量及金額為準,寶捷公司已依約買受並付清價金,上訴人主張尚有一批共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之貨物寶捷公司未依約買受,難認有據,其請求寶捷公司給付該部份價金,即非有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間經銷商契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並非因寶僑公司政策性指示而終止,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未滿一年效期之存貨,寶僑公司無買回責任,寶僑公司並非系爭銷售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寶僑公司給付上開寶捷公司未買受貨物之價金,及買回未滿一年效期存貨之價金九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