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2000號
TPSV,101,台上,2000,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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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徐維嶽
      徐寶巖
      李盟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樹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維嶽原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辦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一案,上訴人徐維嶽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伊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之後上訴人徐維嶽於其兄、嫂即上訴人徐寶巖李盟惠經營之「國寶藝坊」內,對伊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決無罪也會上訴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李盟惠透過訴外人薛宗華傳話,要伊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解決此事,伊遂向訴外人劉進恭調借八十萬元,同日中午交付八十萬元予上訴人李盟惠。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上訴人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先後去大埤鄉公所傳話給伊,要伊再準備一百二十萬元,伊再向劉進恭借一百二十萬元,交由賴國華轉交,並請賴國華向上訴人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即再前往國寶藝坊,將錢袋交給李盟惠,復將伊之交代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上訴人徐維嶽、徐寶嚴、李盟惠因而共同藉勢向伊勒索財物共計二百萬元得逞,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三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徐寶瑩給付三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述其受侵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然其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二年時效;上訴人徐維嶽從未就金錢相關事實有任何討論或取款之情



事,亦無對被上訴人實施任何恫嚇、脅迫之行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目的而有交付財物,屬不法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致伊先後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惟仍可依其他適當證據佐證證明之。查上訴人徐維嶽於九十三年間擔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承辦被上訴人涉嫌雲林縣大埤鄉垃圾掩埋場貪污案,雖經提起公訴,然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及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徐維嶽因本件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罪嫌疑,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貪污罪提起公訴,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該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先後分別為有罪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仍由該院於一○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為有罪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有遭上訴人三人先後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之過程情形,除被上訴人之指訴外,並經相關之證人薛宗華賴國華證述在卷,再參核上訴人先後之供述及證詞,認定確有上開情事,已經該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固否認收受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情事;然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金錢,並如何分別交付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情形及證明,刑事判決已為認定。依被上訴人所述,雖可認上訴人徐維嶽並未親自、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恫嚇勒索之行為;然稽之上訴人徐維嶽與被上訴人在國寶藝坊見面時,上訴人徐維嶽當面告以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上訴人徐維嶽在被上訴人案件尚未偵結前,一再藉勢向被上訴人強調其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再由上訴人徐寶巖李盟惠以起訴與否為要脅,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合計交付二百萬元。核渠等所為,自屬恫嚇勒索之行為。則上訴人徐維嶽辯稱僅是表達其身為承辦檢察官之堅定立場,不能算是恫嚇,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間亦無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云云,要無可採。又因時間久遠,證人劉進恭及被上訴人無法回憶切確之借款時分,或略有出入,亦不得全盤推翻被上訴人所述其間借款事實之真實性。至上訴人徐寶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雖無請假紀錄,亦不得遽予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證上訴人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合計二百萬元等情,佐以證人薛宗華賴國華劉進恭張秋玉之證言,及劉進恭大埤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大埤鄉農會關於劉進恭提款之交易傳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補強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



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乃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即被上訴人自獲悉上訴人受有罪判決後,始能知悉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上訴人受雲林地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先後共同向被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二百萬元,無非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其論據(見原審判決書第一四頁至二七頁),惟並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已屬不合。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指訴上訴人徐維嶽九十三年四、五月偵辦伊所渉大埤鄉垃圾掩埋場案時,透過其兄、嫂即上訴人徐寶巖李盟惠向伊索賄,伊前後共交付二百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似已指訴上訴人之行為,為索賄之侵權行為?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交付款項時,是否知悉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洵非無疑。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被上訴人迄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宣判時,始知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論斷,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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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