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97號
TPSV,101,台上,1997,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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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決定,將三家公司之專利以聯合授權方式,由被上訴人擬定CD-R聯合授權合約(下稱為系爭授權合約)。在該約第四.○二條約定,包括伊在內之被授權廠商須就所製造、銷售之每片CD-R光碟片支付被上訴人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十日圓中取其高者之權利金。然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已由民國八十五年間每片約四點五美元迅速滑落至八十九年每片約○點三六美元。被授權廠商均無法負擔依約應支付每片十日圓之權利金,國內多家廠商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情事,最高行政法院則認被上訴人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權利金條款即屬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市場價格作合理調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片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合理之權利金,應以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為計算標準,超過此標準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受領契約未經終止前權利金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伊受有損害。故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伊先請求其中新台幣三千萬元。縱認該權利金條款非效力規定,伊因基於無法預見之情事,且持續維持原契約之效力,已違合理公平,尚得依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生之情事變更減少給付請求權,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四.○二條款超收不合理權利金部分,或將該超收不合理權利金部分予以縮減。



又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攫取超額利潤,使伊不當負擔鉅額權利金,致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三千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請求一百六十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授權契約受領權利金,有法律上原因。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或同條第四款等係取締規定,不應影響兩造間私法契約之有效性。又系爭授權契約並無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乃生產CD-R光碟片之國際知名大廠,具有充分談判能力,對於CD-R產業知之甚詳,與伊洽訂系爭授權契約,事前內部必已先為詳細評估,絕非倉促決定。其決定與伊簽約,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若認系爭授權契約確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專利技術之利益,且伊應對上訴人有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亦得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依荷蘭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係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確定判決意旨及公平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九八一五六號處分書意旨,主張系爭授權金條款無效為由,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事實確有部分發生於我國,由此事實所生之債,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因價格滑落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應適用兩造合意之準據法即荷蘭法。又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所謂違反公共秩序,必須該強制規定之效力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始能認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可視為聯繫公行政行為與私法契約間之過橋條款,惟仍宜從嚴解釋。查公平法第十條第二、四款規定應為取締規定,屬民法第七十一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可言。則系爭授權金條款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違反上揭公平法規定,仍應認為有效,



則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並不可採。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應限於契約成立後,環境發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劇變,當事人無從預見,且致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可適用。僅係商品價格之變動或經濟發展不如預期,並非屬情事變更之事由。上訴人係從事電子產品製造之專業廠商,對於電子產品生命週期之久暫,應有評估能力,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斯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因相同之授權金條款,向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應已知悉此情事,且其專業經理人亦應盡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預見嗣後情勢之可能發展。上訴人既本於專業判斷及對未來發展之評估,仍簽訂系爭合約,其嗣後主張市場情勢變化超乎預期,或經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均非屬不可預見。故上訴人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亦不可採。又光碟片價格於兩造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並無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謂「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之情形;另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公平會之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關廠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開始與被上訴人有協商授權金條款之書信往返,上訴人即非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相對人,其依約所為給付,即無損害可言。又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專利並生產銷售被授權產品,已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授權金,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為美金三十五萬元,又據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提起之重整聲請事件中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敘及上訴人迄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七百零九萬元。重整事件之原重整聲請人呂燕清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均向板橋地院表示承認之債權係以MOU (備忘錄)簽訂之三百五十萬美元(新台幣一億元),足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授權金,應不只上開所述金額,再加上依系爭授權合約四.○七約定,尚應給付至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一百六十萬元,亦屬可採。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或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訂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一○條約定,與契約是否有效及其履行之爭議,以荷蘭法為準據法,有系爭授權契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一頁)。則有關兩造間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等節而無效之情形,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有不當得利,是否應負損害賠償等爭執事項,似應以荷蘭法律之規定為準。乃原判



決理由竟誤引我民法等規定,為判斷之依據,自有未合。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原審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竟又認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授權金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一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不無可議。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備位之不同聲明,此與競合(重疊)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有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殊與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間,無按先位、備位順序裁判之餘地。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先依先、備位記載聲明,於判決理由又依據上訴人所據之不當得利、情事變更或損害賠償等之訴訟關係為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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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