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趙金璞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晨光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趙 昌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死亡,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年間即知悉趙 昌遺有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有,其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二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上訴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視為
起訴),以被上訴人侵吞全部遺產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願意給付五十萬元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未調查論究不影響上開論斷之證物真偽(如被上訴人書函等),尚無違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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