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65號
TPSV,101,台上,1965,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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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號XU96E63L240PE 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十個調束管(天弓飛彈零件),被上訴人應分六批交貨,於各批調束管經驗收合格後,由使用單位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分批付款。被上訴人雖依約交付第一批調束管,惟第二批調束管並未通過驗收,經伊屢次通知儘速改善,被上訴人均未補正。嗣第三批交貨期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至,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交貨。伊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第二至六批部分。嗣中科院因軍需急迫,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鈺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軍公司)簽訂 XU98E50P577PE號採購契約(下稱第二契約),以二千八百十五萬元購買八個調束管;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與鈺軍公司訂立 XU98110PB34PE號採購契約(下稱第三契約),以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購買十一個調束管,以上合計十九個調束管重購價差達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2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5.3、17.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二、三契約之買方為中科院,上訴人並無重購行為,自無從請求差價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始解除契約,惟中科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核定第二契約並進行招標程序,足見第二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購案。縱使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契約已就損害賠償預定為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僅得就十九個調束管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三千九百二十萬元購買二十個調束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批調束管全部未通過檢測,經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第三批調束管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未遵期交貨,經上訴人催告仍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及通用條款第17.1條,解除系爭契約第二至六批調束管部分,並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固屬有據。惟查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2條、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2款、第17.2條分別約定:「如因賣方(指被上訴人)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差價由賣方負責賠償」、「乙方(指被上訴人)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指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解除契約,依契約5.7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解釋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二至六批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上訴人重購調束管為前提。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中科院雖先後與鈺軍公司簽訂第二及第三契約,購買合計十九個調束管,重購價差達二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惟上述採購契約買方並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中科院雖同為國防部軍備局下屬機關,但是二者之編制、職務、預算並無隸屬或重疊情事,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其受有該價差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為原審所認定。而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第17.2條約定:上訴人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上訴人乙方負擔,有該條款可稽(見原審卷三五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如依該條款第17.1條解除契約時,即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與系爭契約解除後再訂立之採購契約,其權利義務主體為何人無涉。本件上訴人所購之調束管,其使用單位、交貨地點、實施性能測試及付款人,均為中科院,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之記載足憑(原審卷一四頁反面);且根據被上訴人不爭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責劃分規定」之附表一「該院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招標訂約及履約驗結作業權責劃分表」所示(原審卷一二一~一二七頁),凡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內購案,其採購權責單位為中科院;則綜合上述各情以觀,並從系爭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系爭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由與其同屬國防部軍備局,且為系爭調束管使用單位及付款人之中科院本於其業務權責,向他人採購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之調束管,是否不得認為係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所約定之上訴人認定之適當方式?即非無再行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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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