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全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簡易判決(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
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全富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李全富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全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市○○區○○街○○○巷○○號「○○釣蝦場」內,飲用米酒半瓶及啤酒二、三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十八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市○○區○○路一段一九四巷與該巷五弄口附近時,與周○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李全富及周○宏均因此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李全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一年六月八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李全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重複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一號簡易判決本應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首揭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詎該法院未察,竟仍為實體科刑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全富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市○○區○○街「○○釣蝦場」內,飲用米酒半瓶及啤酒二、三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十八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000-000 號機車,嗣於駛經同區○○路一段一九四巷五弄口附近時,與周○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之犯行,業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論被告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同年六月八日確定,有該案卷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使周○宏受傷等情,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違背安全駕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號),經該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就公共危險部分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一號),並經確定,亦有該案第一審影印卷、判決書、移請執行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依上開二案件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公共危險部分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判決時,同一事實之前案(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該後案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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