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九號
抗 告 人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一
年度上更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劉威利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父之左膝蓋關節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進行置換手術後,須賴抗告人為後續照顧,乃原審予以延長羈押,要有未合等情。然查原審以抗告人罪嫌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其羈押之期間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於羈押之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以銜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屬其家庭狀況,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關,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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