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 告 人 洪莉泳原名洪安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
聲再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洪莉泳(原名洪安妤)聲請再審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二十二組等證據,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如何,均尚須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就該簡訊內容為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且該簡訊於原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所知悉,抗告人僅因更換手機後,舊手機遭家人隨意棄置,加以當時遭恐嚇,心生畏懼,未積極尋找,以致未能即時提出,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等情,自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受陳昱森之毆打恐嚇,並受辯護律師之誤導,為求取緩刑機會,始供稱有販賣毒品,該供述實與事實不符,請予詳查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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