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1083號
TPSM,101,台抗,1083,201212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陳稜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稜臻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六三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否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楊志學及其女友黃珊珊部分,當日係抗告人與楊志學到台中市大德路與德化街口,向綽號「大(ㄎㄡ)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此經證人梁易忠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未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上開事實,尚有一同在場目睹買賣經過之賴美姿可資證明,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該證人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爰就此等已存在並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情。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抗告人有前揭犯行;並就相關證人(包括梁易忠)之證述,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證人賴美姿,該證人於原審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其並未在另案供述,自非判決當時已存在之新證據,況該證人須再經傳喚,依證人詰問程序調查,始可明確,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稱賴美姿係確實之新證據;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