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鄭旭欽
林建暉(原名林添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廖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五0八、<以下原判決漏載>六0五四、八八九八、
八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鄭旭欽、林建暉(原名林添武,於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更名,以下與鄭旭欽,合稱鄭旭欽等二人)、廖 建成均係依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鄭旭欽等二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共同藉端勒索 被害人林万喜財物之犯行;又鄭旭欽另與廖建成有如事實一 之(二)所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事 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事實一之(二) 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起訴法條,及為 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均論鄭旭欽等二人以共同犯藉端勒索 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褫奪公權六年,共同所得 財物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應與鄭旭欽連帶追繳並發還 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償之;又均論鄭旭欽、廖建成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均褫奪公權七年 。及就鄭旭欽前揭二罪所處之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鄭旭欽等二 人及廖建成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一)、鄭旭欽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1、原判決認定鄭旭欽等 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林万喜勒索六十六萬元 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載明之犯罪時間,一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牌照 KA-9397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另一為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即林万喜購入KA-9397號自小客車車殼,遭朱添福 (係淡水分局偵查員)查緝之時間,則原判決所為認定 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八十九、九十年間,林万喜於朱添 福查緝贓車案時即陳稱:「(有何意見?提示身分證影 本偵緝卷二十二頁)我叫他拿資料來,他說馬上拿來, 隔一、二小時警察就來了,……警察查獲的引擎尚未裝 入車殼,是淡水分局抓我的,……查獲我的是淡水分局 朱添福」、「我買到車殼不到幾個鐘頭就被抓」等詞, 且林万喜、林啟萬(係林万喜之兄)、鄭文良(係檢舉 林万喜涉犯贓物罪嫌之人,已更名為鄭羽翔,以下仍稱 鄭文良)自偵查時即均供述,林万喜遭警察勒索後約隔 一、二日後,朱添福即至「義威汽車商行」查緝,原判 決卻以事隔近九年、記憶不清為由,未質疑林万喜之指 述是否實在,原審就上開證據之取捨,不但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原判決事實 認定:「鄭旭欽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云 云,惟證人鄭文良於偵查中證稱:「(……鄭旭欽進入 修車廠後,待了一、二個小時,當時有無其他人進出修 車廠?)在一、二個小時間,我可以確信二、三人有進 出修車廠,但我都不認識」「(請描述你當時所見情形 ?)我見到他們兩人至少在修車廠待了二小時以上,鄭 旭欽一直在騎樓上往外觀望,修車廠一直有人進進出出 」等情,足見鄭旭欽並無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 進出之情。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二人之證據,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 、證人林万喜於調查、偵查筆錄中指稱:現場大部分都 是由身材較高壯之警察與伊講話,身材較小之警察並未 與伊多說話云云。但於調查站卻指認出身材較瘦小之鄭 旭欽,而不認識前述相談甚久之林建暉。又林万喜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鄭旭欽當天是 在辦公室裡,向伊要錢,另一位警員今日沒有在庭,該
名警員都站在修車廠外面,跟伊距離很遠云云;其於檢 察官反詰問時,則改稱:門口的那位警察比進來辦公室 的警察(鄭旭欽)身材瘦小,高壯的那位警察進來跟伊 表示查獲贓車的事等詞,林万喜證詞前後反覆,並自承 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當天是遭何人勒索等語。證人林啟萬 則證稱:身材較矮、瘦之警察留守在車行門口,身材高 壯之警員與林万喜在辦公室談論很久云云,惟在調查站 指認時,卻指認當時與林万喜待在辦公室的是身材較高 壯的林建暉,第一審時亦無法確定林万喜係遭何人勒索 。原判決卻以林万喜、林啟萬之證詞大致相符,於理由 載稱:鄭旭欽在修車廠門口或外面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 員、車輛進出,林建暉在辦公室內向林万喜要錢等情,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4、事實一之(一)雖認定: 「民眾鄭文良……檢舉指稱……由林万喜經營之義威汽 車商行內有一部車牌號碼00-2381號之TOYOTA綠色自用 小客車疑似贓車」等情。然贓物案件中失竊車之車號係 KA-9397號,前揭HM-2381號車輛應為事故車,且證人 林万喜於偵查中證述:「約八十七年間我向客戶買一部 TOYOTA的二千CCEXSIOR的墨綠色小客車,買的當天傍晚 六、七點左右就有二名警察來找我,沒有穿制服,一進 門就說我買的車是贓車,我說你可以查,他們說不用查 就認定是贓車。我聯絡不到賣主,我要提供賣方的身分 證給他們……」「(你買該車時知否那是贓車?)我不 知道,那時只有付定金而已,證件還沒來,車子拖回來 一、二個小時警察就上門了。」原判決事實認定係由鄭 文良檢舉云云,與其理由引述林万喜之證詞不符,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鄭旭欽上訴意旨另稱略以:1、原判決認定在調查人員 進入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該派出所內警員之行動等語 。然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永金於原審上訴審證稱:「(進 去的時候,針對搜索以外的人員是否有作控管?)當天 我們進去,我們直接找到主管,派出所主管說他們休假 或不在,但我們同仁在進去前,有看到副所長及總務跟 我們同仁擦身。」「(就你知道有沒有管制進出?)我 當時人在樓上,所以不清楚。一般我們調查人員在場, 除了一般民眾洽公,我們會控制。」證人即警員蘇文政 亦證稱:「(……檢察官進去,有無對人員控管?)剛 進來時,直接找所長,我說所長在樓上,調查站人員有 出示證件,叫我們不要動」等語,足證調查員進入得和
派出所前,廖建成已走出派出所,而調查員進入派出所 後,現場人員行動、進出皆受到管制,廖建成沒有機會 再走進派出所將牛皮紙帶藏匿於派出所廁所天花板內。 又原判決既未採納鄭旭欽所為「廖建成當時根本不可能 在短短之四十四秒內(九時五十七分二秒至九時五十七 分四十六秒),收受鄭文良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將 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上方」等語之辯解,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原判決認定 鄭旭欽逕行發還鄭文良前揭行車電腦,業已違背職務上 應負之保管責任,惟永和分局刑事組係經王春月(其為 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人)同意後,取樣十二台行車電腦查 證,並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扣押,所稱「職務上 之保管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敘明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判決理由乙、貳、二之( 三)載述:「證人鄭文良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在與鄭 旭欽、廖建成在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 方式蒐證,該錄音光碟經原審(指第一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等由。然對該錄音內容,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證據 之調查,始為適法,原判決援引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4、證人即永和分局偵查 員程春明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證稱:「(廖 建成向你表示取回行車電腦已經有徵得你們小隊長林良 岳的同意,你當時有無向林良岳求證?)沒有,因為我 認為廖建成應該不會騙我,所以在當時並沒有立刻向林 良岳求證,但我在事後有向林良岳報告廖建成已將行車 電腦全數帶回得和派出所追查乙事,林良岳並未多說什 麼,僅向我表示『我知道了』」;其於第一審時亦證稱 :「(廖建成在向你取回九台行車電腦之前,你有無跟 林良岳報告?)廖建成用電話跟我聯絡後,就說馬上要 來拿,我應該是有跟林良岳聯絡,我不可能沒有經過幹 部的同意就讓他拿走,我是用電話跟林良岳聯絡。」「 (你跟林良岳電話聯絡後,林良岳如何表示?)他說可 以。」等語。足證林良岳確已同意發還本案之行車電腦 。又據證人即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於調詢時證 述: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時已經回報確實無行車電腦資料 、同年二月十五日行文至屏東只是因為需要書面資料佐 證該十二部行車電腦確實無資料可查等詞,則無法查證 是否為贓物之情形下,三組同意發還行車電腦,自與常
情相符,況如廖建成未經三組同意,發還行車電腦,已 屬違法之行為,豈有製作發還條,要求王春月簽收之理 ?原判決以程春明之證詞,認定林良岳未同意廖建成取 回行車電腦,就上開有利於鄭旭欽之證據不予採納,復 未說明鄭旭欽何以違反保管責任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廖建成上訴意旨略以:1、依卷附王春月出具予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之「代保管收據」,可知在王春月處查扣 之鄭文良所寄放之十二台行車電腦應屬得和派出所保管 之物,原判決認係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及得和派出 所主管洪進順,除承永和分局之命外,無權處分前揭之 物云云,與前述證據已有不符。又前揭行車電腦並非依 法搜索扣押而得,是否為扣押物,亦有疑義;再者,證 人林良岳於調詢時證稱:「廖建成曾於(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或六日間打電話給我,向我說取回的三具行車電 腦無法查到相關的車籍資料,問我後續要如何處理,我 則跟廖建成表示後續如果仍然無法查到車籍資料,就要 聯絡當事人領回查扣的十二具行車電腦。」證人洪進順 於調詢時證述:「廖建成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左右 在得和(派出)所跟我報告說『劉昭宏的朋友查不到行 車電腦序號的車籍資料,三組(指刑事組)也查不到該 行車電腦序號的車籍資料,這樣應該要怎麼辦』,我回 答廖建成說『如果查不到失主,那就問三組應該怎麼辦 ,是否依法發還當事人』,廖建成和三組聯絡後,跟我 報告三組說東西可以帶回得和(派出)所,請我們再找 時間發還給當事人」各等語,核與證人即得和派出所警 員劉昭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程春明於第一審之證詞 相符,足認永和分局刑事組及洪進順同意將前揭十二具 行車電腦發還予當事人。況公訴人無法證明前揭十二具 行車電腦係贓物,廖建成將其發還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王春月並非前揭行車電腦之所有人,永和分局或得和 派出所得否以王春月出具「代保管收據」而合法取得保 管權限,以之對抗實際所有權人鄭文良,實有疑義。原 審未查明上開有利於廖建成之事實,僅以林良岳事後否 認同意廖建成發還、程春明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林良岳是 否有同意為由,遽行論處廖建成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2、事實一之(二)認定:「廖建成等人於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會同……糠玉奇等人持搜索票,赴台北 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華城路三十 四之二號王春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
經搜索無所獲。嗣在非搜索票所載得予搜索之地點同路 八十九之二號處,發現鄭文良所寄放之貨櫃內藏置疑似 贓物之汽車行車電腦約一百十一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 ,糠玉奇徵得在場人王春月之同意後,取樣查扣十二台 行車電腦帶回查驗。」等情。可知查扣十二台行車電腦 ,並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搜索,而係警員要求王 春月以代保管之方式所扣得,與刑事訴訟法所稱扣押物 有別。然其理由乙、貳、二之(二)卻謂:「鄭文良所 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永和分局刑 事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云云。其判 決理由與事實互相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 原判決主文記載:「廖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上開規定乃因身分條件 而加重其刑,屬犯罪類型之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原審未載明及區分其為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4、 原判決主文均論處鄭旭欽、廖建成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刑,惟其理由乙、貳、二之 (三)卻謂:「顯見鄭旭欽確係藉扣案行車電腦之發還 ,向鄭文良積極索取對價,而非被動受誘允收對價,並 一再要鄭文良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就職務上應為之 義務要求財物之情事甚明。」係認定鄭旭欽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索賄。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5、原判決理由乙、貳、二 之(三)載述:「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鄭旭欽、廖 建成雖未明示向鄭文良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 話之前後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有暗示鄭文良需 交付財物始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之意。」云云,其僅 援引鄭旭欽與鄭文良之對話內容,未述及有關廖建成與 鄭文良之對話內容,何以即得推論廖建成於對話中暗示 鄭文良需交付財物,始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之物,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關於鄭旭欽等二人共同藉端 向林万喜勒索財物之日期部分,係綜合證人林万喜(於偵查 中陳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傍晚二位便衣警員來索賄,約一、
二天後淡水分局朱添福警員亦來查緝贓車,被查獲後沒隔幾 日即是農曆七月十五日,因為伊係生意人,中元節均要拜拜 ,所以記得是在八月下旬農曆七夕節左右等語)、張雪姬(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當時伊至提款機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郵局戶頭內之錢後,即坐計程車由桃園至三峽找伊先生 李木吉拿錢,添足六十萬元後,再坐計程車至新店林万喜的 店,在門口交付六十萬元給他,大約八月二十九日那天,記 得當天是週五或週六,伊是林万喜借錢當天領的錢等情)等 人之證人,參以張雪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亦有提領共十九萬元之紀錄(按其上 註記「金融卡」、「跨行提款」字樣),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附卷(見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二二、二三、二五、二六 頁)可憑,證人張雪姬於原審上訴審亦證稱:部分錢是向朋 友所借,因朋友星期一要發薪水,伊拿給林万喜後,有跟他 說朋友星期一要發薪水,他有答應要還;其於原審更一審另 證稱:伊朋友星期一要發工資,確定星期一不是節日或放假 日等語,經核對八十七年八月之月曆,當月二十九日為星期 六(原判決雖誤載為星期五,然於其論斷不生影響),而次 星期之週一並非放假日,因而認定林万喜交付六十六萬元予 鄭旭欽等二人之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復敘明: 卷附林万喜遭查緝竊盜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查獲之 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林万喜前揭所證遭鄭旭欽等二 人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有差距;又證人林万喜於第一審證述: 警察拿了六十六萬元之後,隔了一、二天又來了一位淡水分 局警員;及其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伊記得交錢時間已經過了 中元普渡云云,與證人鄭文良於原審上訴審證陳:伊係向鄭 旭欽等二人檢舉當日早上發現林万喜之修車廠有贓車,其等 二人下午(有)去,但沒有取締,隔一天或二天,伊去向淡 水分局報案,將住址給朱添福,他們當天就去等語有間。然 而證人林万喜、鄭文良於為上開作證時,離事實發生之時相 隔近九年,無法清楚指出正確時間,並不違常。其等憑其記 憶所陳述事實之經過時序以及印象自有可能倒置,惟以證人 林万喜借款六十萬元之對象張雪姬既因籌款而曾利用自動提 款機提領金錢,並於提款當日交付金錢予林万喜,自堪據以 認定林万喜借款及交付金錢之日期。林万喜於偵查中所陳之 時間與張雪姬所證,及其被朱添福查獲之時間雖有所扞格, 然參之此部分事實之偵查經過,係鄭文良向調查站檢舉鄭旭 欽所涉原判決事實一之(二)之犯行,一併向調查員提出檢 舉,且檢舉之初尚誤認案發年度為九十、九十一年間,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調卷查明後,始確認被害人為林万喜,案發時
間應為八十七年,因此林万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 次接受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近七年,林万喜因時隔數年記 憶不清,突然接獲傳喚詢問,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亦屬 當然,尚難以其所述遭藉端勒索之時間與其被取締之時間有 所出入,即指摘林万喜之指述不實而予排除等情。其說明與 審認,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鄭旭欽等二人 上訴意旨1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 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 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有間。關於1、鄭旭欽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 輛進出一節,卷查證人林万喜於偵查中證述:「……該高壯 警察不同意,接著就將我在工廠內的人車全部管制,禁止出 入,甚至於禁止所有人員撥打電話對外聯絡,阻礙我工廠的 營運,我們雙方僵持約過了一、二個小時之後……。」等語 明確(見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三九頁)。則原判決事實認 定:鄭旭欽即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 近二小時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雖未另就鄭旭欽 等二人上訴意旨2所述之證人鄭文良之證言,並非屬對鄭旭 欽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 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2、原判決就廖 建成辯稱:並未收受鄭文良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及其 原審辯護人以:依第一審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錄影光碟 之筆錄,鄭文良是在九時五十六分五十五秒時右手拿白色物 品,於九時五十七分二秒,鄭文良、廖建成走入得和派出所 ,九時五十七分二十七秒,鄭文良走出該派出所,左手未提 任何物品,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廖建成走出得和派出所 ,足見廖建成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四十四秒內(九時五 十七分二秒至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收受鄭文良所交付 之二十五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上方,鄭文良 攜至得和派出所之二十五萬元,應與鄭旭欽、廖建成無關等 語,為廖建成辯護部分。已敘明:據第一審勘驗得和派出所 監視器(內部)影像光碟片,就鄭文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 日進出得和派出所之情形,在該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二十 五萬元實無可能係由鄭文良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查,且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所內警 員之行動;又派出所的樓板面積非常大,搜索了很長的時間 才由鍾啟銘在廁所天花板看到等情,業據證人劉永金在第一
審、原審上訴審證述明確,參以廖建成對得和派出所之熟悉 度,則在調查人員進入該所迄開始搜索後,應尚有足夠之時 間可藏置鄭文良所交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是廖建成所為前 揭辯解,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原判決既不採廖建成前揭辯解 ,則鄭旭欽上訴意旨1所載相同之辯解,自亦為原判決所不 採,雖未就此併予指駁,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核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三)、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林万喜、林啟萬於調詢 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日來找林万喜之二位警察,一位較高 壯,身高約一七五公分以上,頭髮有燙捲過;另一位身材較 矮瘦,係前述較高壯者與林万喜交談之證言;並酌以證人林 万喜、林啟萬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分別指認鄭旭欽等二人之 照片及林啟萬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指 認林建暉係與林万喜交談者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鄭旭欽等 二人確係至林万喜汽車修理廠管制人員出入並亮槍之人。又 原判決認定鄭旭欽等二人上訴意旨4所述關於鄭文良檢舉林 万喜之事實,係依憑證人鄭文良之證言,參酌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林万喜贓物案件)判決 ,而為論斷(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理由乙、貳、二之 〈四〉)。此部分尚非以林万喜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均無 鄭旭欽等二人上訴意旨3、4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 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一00年七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一00 0一三九一0五一號函所載,認定鄭旭欽、廖建成於本件行 為時,均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等主管之事務, 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且敘明:依據法令從事追緝犯罪警察人員,對 於查贓程序尚未完成,應續予追查,尤其對於上級主管機關 所保管之贓物,於上級主管機關追查未結束前,縱其代為保 管亦應負協助之責,則行為人未獲贓證物保管人同意前逕予 發還,並要求該物之所有人給付賄賂並進而收受者,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等旨。則原判決認定鄭 旭欽、廖建成利用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物遭查扣 之機會,未經贓證物保管人之同意,即悖職發還扣案之物並 藉此向鄭文良要求財物之犯行,均論處其二人以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鄭旭欽上訴意旨 2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五)、「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 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錄音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以該錄音內容(即該證物所錄存之聲音內容)為證據方法時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而為調查,此與以錄音帶之存 在狀態作為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示該錄音帶以供當事人辨認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有別。 卷查第一審就證人鄭文良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就其與鄭旭 欽、廖建成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方式蒐證之錄音光碟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其內容,係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其聲音而為調查,並製作經播放該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 於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一至一四一頁)。原判決 理由乙、貳、二之(三)就此載述:「業經原審(指第一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等由。旨在說明前揭錄音光碟已經 第一審依法勘驗,其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有 未合,然於該項證據業經合法調查之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 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原判決已說明 :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永和 分局刑事組及得和派出所警員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據證人 王春月、糠玉奇、林良岳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證 述甚詳。又扣案之十二台行車電腦,其中三台由得和派出所 帶回協助鑑驗,其餘九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 而該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林良岳並未同意廖建成自刑事組 領回其餘九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等情,亦據證人林良岳、 糠玉奇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廖建成雖辯稱:發還前揭 物品,係經林良岳同意始為之云云。然為證人林良岳所否認 ,且證述:伊未告知可以由派出所發還等語,廖建成所辯不 可採信。證人程春明於第一審雖曾證述:係經小隊長林良岳 同意云云,然此為林良岳所否認,證人程春明嗣就其所述經 林良岳同意始交付一節,補充說明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等詞 ,尚難以證人程春明所陳,即認永和分局刑事組已同意發還 。本件就廖建成自該分局刑事組領回查扣之行車電腦,均係 廖建成從中聯繫,則其未徵得林良岳之同意,即擅自向其主 管長官洪進順偽稱:刑事組已同意發還云云,進而使洪進順 誤判而同意其將扣案之行車電腦發還。前揭扣案之物,係永 和分局刑事組負責保管,洪進順僅係得和派出所主管,除承 永和分局之命外,並無權處分扣案之物,此為廖建成所明知 ,則證人洪進順證述:廖建成跟伊說三組指示把扣案之物發 還,伊跟他說既然三組這樣指示,再找時間通知當事人領回
等情,亦難認係鄭旭欽、廖建成合法執行職務之憑據。又廖 建成自永和分局刑事組領回行車電腦,係為繼續追查贓證物 ,亦經證人程春明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糠 玉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查扣之十二台行車電腦,尚由該分 局刑事組續向汽車公司查證是否為失竊物等語相符,應可信 實。至證人林良岳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贓證物 刑事組或得和派出所均可發還等語;然其係就「事後查無證 據,證物是否由得和派出所發還?」之提問,所為之回答, 是本件贓證物之發還,仍須以「查無事證足認扣案物為贓證 物」為前提,而於鄭旭欽、廖建成將行車電腦交還鄭文良時 ,該分局刑事組尚未查證完畢,廖建成復係以要繼續查贓之 理由向刑事組取得該扣案物,是時該贓證物尚非達可發還之 程序,是以林良岳上開所證,亦不足為鄭旭欽、廖建成有利 之認定。廖建成、鄭旭欽未獲贓證物保管人同意前逕予發還 ,竟要求進而收受賄賂二十五萬元,然因係鄭文良於鄭旭欽 向其索賄後,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於該局授意下交付賄 款,係為求鄭旭欽、廖建成犯行人贓俱獲,要非基於交付賄 款之意思,難認鄭旭欽、廖建成有收受賄賂犯行,其二人之 行為僅該當於要求賄賂之構成要件。因而論處鄭旭欽、廖建 成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刑等由, 已依憑卷證詳加論述、指駁,並說明如何不採證人程春明之 證言,及就林良岳之證詞如何取捨之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鄭旭欽上訴意旨4就原判決關於以程春明之 證詞,為認定林良岳未同意廖建成取回行車電腦一節,有所 爭執,惟除去該部分有爭執之證言,依其他證據資料此部分 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又此部分事實 已明,原判決雖未另就證人劉昭宏之證言,並非屬對鄭旭欽 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亦 非理由不備。至卷附王春月所出具「代保管收據」,雖記載 「此致……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云云,然亦載明「本分局 (指永和分局)人員取樣行車電腦計十二台查證」等語(見 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一第一六三頁);永和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亦記載係由「本分局刑事組人員……『扣押』完畢」 等情(見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一第一六四頁)。是原判決前 揭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鄭旭欽上訴意旨4 及廖建成上訴意旨1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 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物處置、發還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 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依法留存。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搜索 扣押,係由永和分局刑事組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 ,由糠玉奇帶領林良岳及該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配合搜索, 搜索地點係新店市華城路華春環保廢棄車輛回收工廠,搜索 後並未發現任何扣押物品。嗣上開搜索人員在非搜索票所載 得為搜索範圍同路段八十九-二 號發現行車電腦一百十一台 、引擎一個、打字工具一組、行動線路二組、3G-1459 號車 牌二面等物,因無搜索票,係經在場人王春月同意後,取樣 十二台行車電腦查證,並由該分局刑事組負保管之責,此業 經證人糠玉奇、林良岳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收據等存卷可考。前揭 十二台行車電腦係由警察人員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 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為由扣案,其在法律上之性質,係 留存物。依原判決事實一之(二)記載係認前述十二台行車 電腦為警查扣,此與其理由乙、貳、二之(二)所載:「鄭 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十二台……遭扣案……」等語,並無矛 盾之處。廖建成上訴意旨2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八)、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我國實體法並未全 然採取就各類型犯罪同時明定「罪名」之立法方式(如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 ,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 所揭示之條文內容相一致為準據;惟若無礙與其他罪名相區 別,且與所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意旨亦不致違反者,則簡省 若干文字,以達扼要簡明之旨,既不損法院對於案件所為終 局判斷之意思,復不影響其刑罰執行之明確依據,尚難謂其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 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廖建成係得和派出所警員,其有調查 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其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 條,憑以諭知廖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 賄賂罪。業於判決內認定廖建成之身分,及說明其係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與有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有所區別),此 一簡化記載之主文,既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又未與所適 用之法律有所扞格,自不容遽指為違法。又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即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悖職要求賄 賂罪。原判決理由乙、參之二論罪部分,已說明鄭旭欽、廖 建成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鄭旭欽對於「悖職」之行為索 賄,鄭旭欽與廖建成為共同正犯,論處其二人以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 第三列以下),前揭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無矛盾之處 。至原判決理由乙、貳、二之(三)部分之論述(見原判決 第十七頁第九列以下),縱欠允洽周全,因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廖建成上訴意旨3、4執 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九)、卷查原判決 乙、貳、二之(三)所採用之鄭文良、鄭旭欽及廖建成間對 話之錄音譯文,其中載有廖建成謂:「話不是這麼說……, 啊,他意思怎樣?是要出多少?」「『三本』有辦法處理嗎 ?」鄭文良答以「三十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你方便留 個易付卡的手機號碼嗎?」鄭文良又稱:「我會給他消息, 這兩天我會趕快處理,處理時你東西給我,啊,那發還條呢 」,廖建成則稱:「發還條我就馬上開給你啊」等內容(見 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原審綜合錄音譯文之內 容,認廖建成雖未明示向鄭文良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