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李佩霓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六、一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佩霓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年月三十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邱彥翔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證人邱彥翔聯繫毒品交易,其後並與同案被告吳嘉文(第一審通緝中)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知悉同案被告吳嘉文販賣毒品,代為接聽購毒者邱彥翔電話,雙方議定交易數量、價錢及交付時地,嗣復與吳嘉文同行交付毒品海洛因,其等間就販賣毒品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僅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而由吳嘉文負責毒品交付,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毒品二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原判決併依憑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邱彥翔係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詞,勾稽證人邱彥翔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邱彥翔就該次購買毒品種類之記憶模糊,於偵訊時係誤認為「安非他命」,上訴人確有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邱彥翔之犯罪行為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邱彥翔確有與上訴人為毒品海洛因交易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相異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不足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附相關警員職務報告,因警實施通訊監察早已獲悉陳政軒係吳嘉文毒品之上盤商,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始為得知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原判決以無上揭條項之適用而未予減刑,並無不合。再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販賣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及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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