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691號
TPSM,101,台上,6691,20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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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偉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000巷00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偉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伊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生魚片刀具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危險性,應本有認知等情,僅因伊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即以擬制之方法認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對生魚片刀具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危險性有所認知,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與實際上是否認識,混為一談,亦未具體說明伊如何具有上開認識,與論理法則不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僅以伊所持生魚片刀之危險性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並未審酌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恩怨、衝突之起因及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各項因素,亦未考量伊只是要給被害人教訓,應符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要件,遽認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於伊是否當場質問被害人對其配偶洪○○所做之事,論述前後亦有矛盾,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伊當時主觀上既已懷疑其配偶遭被害人強姦,即使客觀上不存在此事實,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有激於義憤而殺人罪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逕認伊犯殺人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伊係基於犯罪故意之報復行為,即認定伊主觀上毫無防衛之意思。然正當防衛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即可,不以其防衛之動機係出於倫理性或道德上之原因。原審認伊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洪○○、林○義、章○美之證詞,被害人電話內影像翻拍照片、生魚片刀之



丈量照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一一○報案電話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一○○○一二七○三九號鑑定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生魚片刀、上衣及外褲、行動電話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是故意殺被害人,只是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充其量只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或激於義憤而殺人罪。且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㈠扣案生魚片刀之刀刃長約二十一點六公分,連刀柄長約三十六公分,刀刃頗長,刀刃尖銳、鋒利,以此刀刃猛砍、猛刺人之頭部、心臟、肺臟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亦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本應有所認知。又被害人被追至外面,左膝蓋遭砍斷,已坐在地上,上訴人仍持刀猛砍、猛刺,使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五處砍傷、二處刺傷,多有深及骨骼、動脈之砍傷,二處穿刺傷各深達約十公分、十八公分,足認上訴人殺意之堅,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㈡上訴人係發現被害人行動電話內有其配偶裸照後,隱忍四、五日後,因在房間聽聞其配偶喊稱你在幹什麼?走啦!乃衝出房間看到被害人,質問被害人有無強姦洪○○,被害人未答,二人始發生衝突,上訴人並非當場發現被害人對洪○○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而係因不滿被害人之反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與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且縱被害人對洪○○毛手毛腳,於上訴人跑出來質問時,已成為過去之事,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又上訴人取出生魚片刀時,被害人亦未再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上訴人,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足認上訴人係因懷疑被害人過去曾性侵害洪淑萍,且不滿被害人對其質問之反應,而基於犯罪故意之報復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因懷疑被害人過去



曾性侵害洪○○,且不滿被害人對其質問之反應,而基於犯罪故意之報復行為,且綜合該生魚片刀之刀刃頗長,刀刃尖銳、鋒利,猛刺人之身體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害人亦受有十多處嚴重之砍、刺傷,上訴人追殺被害人至屋外,甚至被害人因左膝蓋遭砍斷而坐在地面,上訴人仍持刀砍殺,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亦無激於義憤而殺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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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